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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景常律师
崔景常律师
河北-邯郸
专职律师

杨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损害赔偿2019-04-10|人阅读

xx驾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十级伤残,杨某的各项花费及伤残补偿金高达17万元左右。交警大队认定,xx有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接受杨某委托后,经过分析,张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张xx的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张xx又没有理赔能力,很可能造成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无法理赔的风险。经过询问肇事方张xx,张xx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是通过中介代理的,投保人张xx根本就没有去保险公司,中介办好保险后就直接交给了张xx一份保险单。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委托人的各项损失尽快得到赔偿,本人理清了代理思路。在开庭时,根据法律和事实据理力争。在保险公司代理人不能就免赔条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法庭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在判决中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做出了委托人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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