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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玉萍律师
汪玉萍律师
安徽-芜湖
专职律师

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由双方承担?

债权债务2019-04-16|人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2673号

原告:郁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被告:胡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被告:尹某某,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与被告尹、胡、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尹某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三被告家庭经营的鸠江区东武门窗厂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尹汇款300000元,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1万元,月利率为1.5%。截至2017年3月8日,尹某在结清前期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尹并未归还任何借款,且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三被告家庭经营的鸠江区某门门窗厂资金周转,胡、尹均知晓并认可上述借款并承诺以家庭或本人的财产归还欠款,故该债务应为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尹东武对2015年3月8日的30万元转账的借款认可。但胡、尹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与胡、尹无关。

辩称,此借款是尹的个人借款,胡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债权人来要债时,胡只是表示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胡的诉请。

辩称,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债权人来要债时,尹只是表示认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尹系同村朋友关系。尹以其经营的鸠江区某门窗厂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尹账户30万元。2017年3月8日,经原告与尹结算,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郁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月息为0.015元,到期本金于利息一次性付清,从2017年3月8日到2018年3月8日止”。然借条出具后,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7年5月,原告等5债权人到三被告家催要欠款时,胡、尹均表示知晓并认可尹向原告借款用于鸠江区东武门窗厂经营的事实,并当场表示同意归还借款,尹当场承诺愿意变卖其名下的位于芜湖市的房产归还欠款。后三被告未兑现归还欠款的承诺,遂成讼。

又查明:1、尹与胡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3日登记离婚,尹系尹与胡之女。2、尹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成立鸠江区东武门窗厂(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生产、加工,尹负责销售、胡负责生产、尹负责财务,为家庭经营模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邓某证言、证人周证言、证人李某证言、企业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尹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尹出具的相应金额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尹亦予认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尹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出胡、尹对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胡与尹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在原告等债权人到三被告家催要欠款时,胡、尹均表示知晓并认可尹东武向原告借款用于鸠江区某门窗厂的事实,并当场表示同意归还借款。可见,本案借款用于该门窗厂的经营,应当属于胡与尹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胡应对尹东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尹对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尹、胡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06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76元,由尹、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媛媛

书 记 员 聂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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