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汪玉萍律师
汪玉萍律师
安徽-芜湖
专职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9-04-17|人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17)皖0202民初2619

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国**商品交易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莲塘新村**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周旋,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71日至20151231日物业费85362元,20161月至20165月物业费166555元,以及原告垫付蓝牙系统12000元,共计263917元;2、被告以2639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1130日为6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6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对XX大厦一至九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61日起对XX大厦一至九层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被告自201561日起支付了物业费,但自20161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物业费由2.7元调整为1.5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20165个月的物业费也是按1.5/平方米支付的,现原告再主张差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安装蓝牙系统是原告为了管理产生的费用,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配电房托管合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已将物业费调整为1.5/平方米;原告安装的蓝牙系统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发票和报销单,原告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又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应按授权委托书约定标准收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是先开发票,被告再交费,本案被告并没有交纳20161月至5月的物业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配电房托管合同、发票、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物业费收费标准,虽然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同一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填写日期,但通过被告已交费的数额以及原告出具发票情况,可以认定物业费是按每月1.5/平方米计算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6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XX大厦一至九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61日起至2016531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XX大厦物业费,并说明XX大厦总建筑面积18235.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有合同服务管理面积11855.9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全年物业费213209.5元,其它合同内容不做变更。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XX大厦一至九层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被告亦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自201561日起至2016531日物业费,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201611日至2016531日配电房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在管理XX大厦物业期间,在大厦车库安装了蓝牙系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被告是否交纳了20161月至5月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是同一天签订的,但从合同内容以及生活惯例,应能认定《补充协议》应是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签订的,应是对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授权委托书虽未填写日期,但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是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原告出具的。另外从原告出具的物业费发票来看,原告也是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的。综上,应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顺序,首先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随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最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作为计算物业费的依据。关于20161月至5月物业费是否交纳的问题,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被告是按每月1.5/平方米交纳了物业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交纳了20161月至5月的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蓝牙系统费用,因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可自行拆除取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