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1530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汽车制造,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文盲,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定金50000元并双方返还定金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具有完全产权的位于褐山花园14幢501室面积为8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原告付定金50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过户所需一切税费及中介费由3500元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收下并出具收条。但此后,被告迟迟不愿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月就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明显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初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总价的20%,对超出部分不要求被告双方返还,被告在返还原告50000元的同时仅需双倍返还定金有效部分即198000元×20%=39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涉案的房屋也确实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但双方返还的定金部分39600元过高,且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对于款项需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芜湖市精品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9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区××山花××室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需付定金50000元,被告需提供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或公证,双方均不得拖延,否则按违约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又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并与他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定金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双方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后却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与他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依据定金罚则,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因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9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39600元,也即意味着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部分应为39600元×2倍=79200元,原告超出定金39600元外支付的10400元(50000元-39600元)购房款被告也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叶某定金79200元及购房款10400元,合计8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世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