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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6-28|人阅读

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申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企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企公司提交的房屋定金协议和开发商房源成交系统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源是由另一分销商“某公司”的业务员成交,与某企公司无关,不应由某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佣金。2、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照商业惯例应留存于某企公司处,本案中由某某公司提交不合理。3、二审对服务费计算错误,本案所涉“某某公馆”项目虽与“某某公园”项目同属某企公司销售,但涉案房屋即使由某某公司成交,也应属于“关联交易”而不是“直接看房”,服务费应按照房屋价格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某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某企公司的再审申请。某某公司提供的看房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某某公司推荐并促成客户成交的,某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开发商处留存的客户报备流程等是能够直接体现客户来源的证据,但某企公司未提供该些证据。某某公司带客户看了“某某公馆”和“某某公园”两个项目,因此完全符合双方对“直接看房”的约定,某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佣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与某企公司之间订有《客户推荐合作协议》,现某某公司提交加盖某企公司印章的看房确认单等证据,向某企公司主张服务费。某企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并非由某某公司成交,但某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某某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符合对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企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企**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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