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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国与潘某英、潘某忠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征地补偿2020-06-28|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潘某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潘某元,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朱某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潘某国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英、潘某忠、陈某及原审被告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某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潘某忠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元征收利益,其余均归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某不应被认定为上海市光启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原审被告胡某华在上海市西诸某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西诸某路房屋)动迁时并未享受过动迁利益,应认定为同住人;3、潘某忠并未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其对父母并不孝顺,应减少份额;4、潘某元、朱某芬两位老人别无他处房产,应增加份额。

被上诉人潘某英、潘某忠、陈某辩称:1、潘某英从小居住于系争房屋,陈某与前夫离婚后也未享受过他处动迁利益,均应认定为同住人;2、胡某华在西诸某路房屋动迁时享受了动迁利益,不属于同住人;3、潘某忠是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且属于低保人员,应分得相应动迁利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潘某英、潘某忠、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2,300,000元,其中潘某忠分得1,500,000元,潘某英、陈某二人共分得800,000元(二人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英、潘某忠、潘某国系兄弟姐妹关系,潘某元、朱某芬系三人的父母,陈某系潘某英之女,胡某华系潘某国之妻,潘某杰系潘某国和胡某华所生之女。

系争房屋原系潘某元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潘某国。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所有当事人:潘某元、朱某芬、潘某英于1958年6月22日于新民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其中潘某英于1971年10月7日因插队迁出户籍至安庆舒城县,1979年8月8日由江苏常熟某公社x大队x队迁回系争房屋。陈某于1980年12月13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潘某杰于1985年8月21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潘某国于1987年11月23日在系争房屋同号分户,1995年3月20日迁出户籍至本市西诸某路XXX弄XXX号,2014年11月21日与妻子胡某华均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由西诸某路房屋迁回系争房屋。

潘某忠自出生起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前后,潘某英1979年插队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86年,后因结婚搬出。陈某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若干年。潘某国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胡某华与潘某国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潘某杰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2年。潘某元、朱某芬自195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1989年。

2019年8月5日,潘某国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3㎡,换算建筑面积17.41㎡;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24,727.9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贴8,705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183,0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14,092.98元(包括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4,092.98元,特殊困难补贴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40,618.16元,其中2,300,000元被法院冻结,其余款项已被潘某国领取。

一审再查:1986年,潘某英的前夫陈某发所在单位向其家庭增配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3㎡),居住人口包括陈某发、潘某英、陈某三人。1992年,潘某英与陈某发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潘某英迁出上钢x村房屋,陈某发给付潘某英住房补贴款1,000元。1995年,潘某国所在单位向其增配本市西诸某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居住面积7.9㎡),2008年,潘某国将妻子胡某华的户口迁至西诸某路房屋,2011年,该房屋动迁,潘某国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动迁安置所得货币购买本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24㎡),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载“潘某国,胡某华”,该房屋于2014年6月登记在潘某国名下。

一审另查:当事人一致认可特困补贴70,000元中,潘某忠享有30,000元,潘某元、朱某芬各享有20,000元,搭建部位系在全户搬进系争房屋前由房管所搭建。

一审庭审中,潘某国等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以证明陈某与案外人陶某系夫妻关系,陶某在2019年获得过拆迁安置房,并另有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陈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认定为享受过安置利益,并他处有房。对此,陈某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陶某已于2017年11月9日离婚。陶某于2019年因拆迁所获的安置房及他处产权房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潘某元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潘某国。潘某忠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同住人。1986年,潘某英的前夫陈某发所在单位向其家庭增配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潘某英、陈某作为受配的家庭成员,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至于潘某英与陈某发于199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潘某英迁出上钢x村房屋,陈某发给付潘某英住房补贴款1,000元,此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妥协问题,并不影响潘某英、陈某曾作为被安置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但考虑到上钢x村房屋居住面积15.3㎡,综合考量居住困难最低认定标准,不宜当然的排除二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但应折算其在上钢x村房屋中享受的人均面积,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酌情予以少分。至于潘某国等所称陈某的前夫陶某在2019年获得过拆迁安置房,并在他处另有产权房之事宜,法院认为,因陈某与陶某已于2017年11月离婚,故陶某在2019年享受的拆迁利益和他处登记的产权房与陈某无关。2008年,胡某华将户口迁至西诸某路房屋,2011年,该房屋动迁,潘某国、胡某华作为被安置人获得某路安置房,潘某国自称当时将胡某华的户口迁入被拆迁的西诸某路房屋,也是考虑到了可期的动迁利益。潘某国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便享受过西诸某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也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动迁利益,但胡某华作为西诸某路房屋的同住人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潘某杰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2年,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潘某元、朱某芬自195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1989年,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当事人一致认可特困补贴70,000元中,潘某忠享有30,000元,潘某元、朱某芬各享有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家用设施移装费归承租人所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其余款项,法院综合各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实际居住、他处分房等情况,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潘某英、陈某二人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再做区分。潘某国、胡某华、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再做区分。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光启路XX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640,618.16元,由潘某忠分得人民币1,020,000元,由潘某英、陈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由潘某国、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分得人民币2,320,61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某英、陈某、胡某华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二、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潘某英、陈某曾于1986年作为家庭成员受配了本市上钢x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3㎡),根据当时居住标准,该房屋的人均面积已达相应标准,故应当认定潘某英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应再被认定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陈某当时尚未满6周岁,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此外,陈某与前夫陶某离婚在先,故也无法认定其享受过他处动迁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胡某华的名字出现在西诸某路房屋拆迁至某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虽上诉人认为胡某华未在此享受过动迁利益,但对其观点未能提供反证,故应认定为胡某华已在西诸某路房屋拆迁过程中享受了动迁利益,不再具备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贡献大小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前述分配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各方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各方利益并未失衡。本院虽不认定潘某英的同住人资格,但由于潘某英与陈某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陈某与系争房屋的各项连接因素后判决由其分得300,000元安置补偿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潘某忠作为系争房屋多年来的实际居住人,其分得的份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潘某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00元,由潘某忠负担人民币3,530元,由潘某英、陈某负担人民币1,038元,由潘某国、潘某杰、潘某元、朱某芬负担人民币8,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诉人潘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伟静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刘建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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