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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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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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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吉水县支行、王某强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行2020-03-10|人阅读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58.01元,利息1940.25元,费用21146.68元,合计金额为114544.94元(计算至2019年1月7日止),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起,之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并由王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判决:王某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145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一审原告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强向胜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1458.01元,利息6221.48元,费用39425.23元(暂计算至二审上诉之日止),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件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458.01元,利息6221.48元,费用39425.23元。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计算费用、利息的合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根据该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原审法院直接以该规定之第三十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某某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某某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名,说明被上诉人同意遵守邮储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后,至到期还款日时仍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某某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计算费用、利息的合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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