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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济宁某盗窃电动四轮车或对盗窃来的电动四轮车收购、销售、介绍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刑事辩护2023-04-07|人阅读

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狄某甲、王某丁、寻某、崔某甲、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寻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1.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李某夫妻二人共同或单独在嘉祥县城、嘉祥街道办事处某村、疃里镇某路口盗窃作案4次,盗窃张红某雷某牌电动四轮车1辆、李某3宝路达牌电动四轮车1辆、权某心爱牌电动四轮车1辆、常某敏雷某牌电动四轮车1辆,总价值7480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7149元。销赃所得被二被告人挥霍。(每次情节不再分述。)

2.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辛某在济宁高新区济宁市任城区盗窃作案4次,盗窃郗某雷某牌电动四轮车1辆、田某齐某D2电动四轮车1辆、冯某乙大阳牌电动四轮车1辆、李某4雷某牌电动四轮车1辆,总价值11885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销赃所得15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上述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每次情节不再分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李某、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狄某甲、王某丁、寻某、崔某甲、周某丙在明知电动四轮车系犯罪所得或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销售、介绍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某收购、销售13辆,价值367220元,其妻被告人李某参与收购2辆,价值50778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2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销售4辆,价值129736元,违法所得5000元;陈某甲收购1辆、介绍销售1辆,价值73960元;贾某某收购2辆,价值58940元;张某甲收购1辆,价值40660元;王某乙收购1辆,价值29547元;狄某甲收购1辆,价值20431元;王某丁收购1辆,价值22800元;寻某收购1辆、介绍销售1辆,价值63306元;崔某甲收购1辆,价值16178元;周某丙收购1辆,价值31280元。案发后,13辆电动四轮车均被追回发还失主或理赔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辛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辛某、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李某、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狄某甲、王某丁、寻某、崔某甲、周某丙明知电动四轮车系犯罪所得或来源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销售、介绍销售,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某较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收购、销售的13辆电动四轮车均被追回发还失主或理赔保险公司,对其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寻某、崔某甲、周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狄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甲、狄某甲主动退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张某甲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或理赔保险公司,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狄某甲、王某丁、寻某、崔某甲、周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济宁经济开发区政法工作办公室、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狄某甲、王某丁、寻某、崔某甲、周某丙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李某身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因被告人杨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失主张红某、李某3、权某、常某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予以退赔;被告人杨某、辛某、李某、李某甲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以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退赔失主张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五十元;退赔失主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退赔失主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失主常某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人杨某、李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应予以追缴。

后,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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