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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义律师
王小义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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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04-30|人阅读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2019)浙0212 民初18435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 市 鄞 州 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鄞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鄞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2 月25 日立案受理,并于 2020 年3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 000 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0万元系原告投入到合伙经营的XX理疗养生会所的投资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 12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文某某、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理疗养生会所,共同投资人共同投资登记设立一家个体工商户,由文某某具体经营项目。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五 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 。《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并对共同投资 人的增加、退出及股份转让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转账投资款5 万元。 2018 年 3 月 10 日、3 月 11 日、3 月 15 日、3 月 24 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微信转账10 万元。后原告于2019 年1 月、4 月、6 月、8月向被告催讨涉案10 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一组、电话录音一 组、被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 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了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 提供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认为 10 万元系投资款,然《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并非刘某本人,被告对其抗辩的郭某某退出合作项目、由原告增加投资款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四段录音,在原告提及借款、催促还款时间的情形下, 被告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也未提及 10 万元系项目追加的投资款, 而是回答“应该年后差不多”“比较乐观的话”“你放心好了,到时利息我都给你”,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表示“这个事我从来没有回避过”“你要什么样的条子”“他们跟你写好像不太对吧?这个事和他们没关系吧”,能够说明案涉的 10 万元与合作投资项目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 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10 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 000 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 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 300 元,减半收取1 150 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 员 顾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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