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海市B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临海市B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灯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曾某某,被告B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灯饰公司支付18000元合同款项及违约金5400元(合同价款的30%),共计23400元,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A公司与B灯饰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签署《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约定B灯饰公司向A公司购买企业邮箱服务,并接受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B灯饰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18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多次要求B灯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未果。
B灯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B灯饰公司发现自己的企业邮箱已经开通,故在第二日告知A公司要解除合同。即使存在违约,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签订第二日已经告知要解除合同,可按照一年金额的20%进行违约赔偿。A公司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1份,经质证,B灯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A公司与B灯饰公司签订《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一份,约定B灯饰公司向A公司购买企业邮箱服务及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B灯饰公司购买10用户,购买年限为6年,总价款18000元,服务年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3日;B灯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如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此后B灯饰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A公司与B灯饰公司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B灯饰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显属违约,A公司要求B灯饰公司支付合同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B灯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A公司亦未举证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价款的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临海市B灯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二、临海市B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8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元,临海市B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云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翁悄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