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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永律师
张邦永律师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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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20-09-27|人阅读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X、史XX,被上诉人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为XXX不予支付20万元临建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城XX公司支出的临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本案争议的20万元临建房使用费为第三方(郑州人防)搭建的临时彩板房费用,城XX公司并未实际支出此部分费用,因此XXX不应支付此项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XXX上诉请求。城XX公司辩称:XXX主张扣除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向城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9XXXX2000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城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一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书等附件),双方主要约定,由城XX公司完成该人防工程并向XXX提交核算报告,XXX按最终结算价向城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城XX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2017年11月29日,双方经核算确认:无争议部分结算价为905XXXX6000元;2017年12月1日,双方确认: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最终价为XXX元(未扣临建房使用费20万),以上两项合计998XXXX0000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XXX向城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0XXXX8000元,尚欠工程款XXX元。之后,城XX公司以向XXX索款无果为由,于2018年8月1日到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XXX欠城XX公司工程款XXX元,城XX公司、XXX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还款明细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此,城XX公司要求XXX偿还该XXX元工程款和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城XX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对此,XXX不予认可,且城XX公司亦未实际交纳,故城XX公司的该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关于临建房使用费200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省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12元,减半收取46606元,广东省XX公司负担14606元,郑州XX公司负担3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XXX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XXX在城XX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城XX公司支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临时设施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第二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一份,建筑工程结算资料(一)、(二)各一份;证明本项目中的临时设施费用XXX已经进行预算编制并包含在最后的结算价格中;城XX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支出争议的20万元临建房使用费,此项目不应计算在施工成本中,城XX公司请求XXX支付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XX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关于补充协议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XXX所主张的是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当时并没有举证证明,XXX已经向一审法院合法并且按照反诉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的文件,所以应当不予支持。XXX所提交的这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同时根据相关的案例,该项事实和理由也不存在XXX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法律的适用性和关联性不存在。本案应当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所以XXX所提出的通知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审理。第二组证据关于结算资料两份,这份证据正好证明XXX应当依约承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这个工程款,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城XX公司需要抵扣20万的费用负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XXX提交的二组证据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临时彩板房费用20万元系第三方(郑州人防)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XX公司与XXX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临时彩板房系第三方(郑州人防)搭建,该费用20万元城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方(郑州人防)支付过,同时城XX公司与XXX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双方争议的结算价为XXX元中亦未扣除该20万元,故XXX主张扣除该20万元临时彩板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广东省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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