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邦永律师
张邦永律师
广东-东莞
主任律师

东莞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成功案例

债权债务2020-10-22|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交易,XX公司拖欠XX公司2013年7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货款502850元未付,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XX公司支付该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业务系统查询,XX公司至判决作出之日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2日,XX公司以XX公司怠于行使其对XX公司、XX公司的债权,损害XX公司债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XX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各自独立交易、结算、付款。鉴于XX公司、XX公司不同意连带承担与XX公司的债务,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选择在本案中就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债务主张代位权。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承揽交易,由XX公司提供模具或委托XX公司制作出模具,再由XX公司利用模具进行产品加工。XX公司主张,XX公司于2013年12月向XX公司交付价值350000元的货物,并提供了XX公司送货单和XX公司验收入库单佐证,但该些单据上未显示货物价格等交易金额,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价款350000元的事实。XX公司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2013年12月的总交易金额是90199.58元,已支付1147.5元,余款尚未支付,未付原因是XX公司未归还模具及未开出发票给XX公司。XX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模具合约书》、《XX煜塑胶模具保管资料》为证,该些证据显示XX公司保管XX公司的模具,但未显示有XX公司支付XX公司加工费与XX公司返还模具两者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XX公司还提交了其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货款的支付凭证与相关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与XX公司先开出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进而抗辩主张XX公司因未开出2013年12月交易发票,故拒绝支付货款。经审查,该些证据显示XX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支付XX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货款,但相关增值税发票除部分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外,部分为2013年2月1日开出。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两者系分别与XX公司发生交易,故XX公司在本案中对XX公司、XX公司共同主张代位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又鉴于XX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选择在本案中对XX公司主张代位权,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诉请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对XX公司是否对XX公司享有代位权主张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合法且已到期。XX公司的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XX公司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XX公司未返还模具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第一,关于债权数额及是否到期的问题。XX公司主张,XX公司于2013年12月向XX公司交付350000元货物,XX公司未支付该款,且XX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但XX公司为此提供的送货单仅可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3年12月有交易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具体交易金额,X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12月应付XX公司的到期货款为90199.58元,已支付1147.5元,未付金额为89052.08元,此系XX公司的自认,该主张对XX公司有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XX公司对XX公司可享有的代位权债权数额应以89052.08元为限。第二,前述交易发生于2013年12月,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2月付款记录来看,该些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份,则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2013年12月货款已于2014年初到期,至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2015年4月,已满一年,期间,XX公司未对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XX公司主张该笔债权,造成XX公司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XX公司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第三,关于XX公司的抗辩主张。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又主张XX公司未向其交还模具,故拒绝付款。对此,鉴于模具保管合同关系与X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加工费)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回模具的情形下享有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权,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由上,XX公司怠于行使对XX公司的89052.08元债权,对XX公司造成了损害,XX公司对此主张代位权,诉请XX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该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在89052.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XX公司对XX公司履行该89052.08元债务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缺席判决:一、东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89052.08元。二、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8828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6802元,由东莞XX公司负担2026元。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XX公司原审提交的与XX公司之间的三张业务缴款单可以充分证明货物的单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在有证据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持有货物单价证据却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原审应责令XX公司和XX公司提交证据,而非要求XX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审的判决显失公正。(二)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分别与XX公司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XX公司、XX公司是受第三人XX公司绝对控股的子公司,该公司对XX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且XX公司、XX公司均是由吴XX担任法定代表人。依法属于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关联企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予支持XX公司对XX公司的请求,要求另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2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XX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XX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XX公司提供的《模具合约书》、《XX煜塑胶模具保管资料》可知,XX公司提供模具并委托XX煜制作,再由XX公司利用模具进行产品加工。《模具合同约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XX公司保管XX公司的模具,若XX公司保管不善,其需赔偿损失,且损失在应付货款中抵扣。现XX公司未返还模具给XX公司,双方的具体货款交易金额未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扣除模具款后XX公司是否还应支付XX公司货款也不清楚,其是否对XX公司享有债权不确定。2、因XX公司倒闭,XX公司担心其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不赔偿模具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在未收回模具的情形下,有权拒绝支付XX公司货款。3、对于债权数额,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交易的事实,因送货单没有显示货物价格,具体交易金额不明,不能证明相应的具体货款。(二)根据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款单可知,XX公司与XX公司交易期间都是XX公司先开增值税发票,XX公司后支付货款。就本案的相应货款,X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XX公司无须向XX公司支付货款。据此,XX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对XX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权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XX公司诉求XX公司对XX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焦点一。首先,从案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情况,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易关系事实清楚,且XX公司在原审时确认,其于2013年12月应付XX公司的到期货款为90199.58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147.5元,未付金额89052.08元。即使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显示货物价格,未能证明相应的具体货款,但XX公司在原审时确认事实,可认定未付金额89052.08元属XX公司自认的到期货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XX公司以与XX公司签订《模具合约书》为抗辩,主张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可与XX公司因保管XX公司的模具不善,造成XX公司损失而产生的罚款相抵扣。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模具保管关系是否产生罚款因XX公司未能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佐证,XX公司仅凭《模具合约书》阻却XX公司行使代位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又以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的应付货款是属未到期债务,对该主张XX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是受XX公司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两公司应为关联企业,应承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应付XX公司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取诉讼费共为10856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8829元,由东莞XX公司承担2027(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