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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惠律师
李嘉惠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凌某A诉凌某B相邻通行纠纷案

小区物权2020-03-03|人阅读

【基本事实】

原告凌某B(反诉被告)与被告凌某A(反诉原告)是同一个自然村的村民。2009年农历102日被告凌某A(反诉原告)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将原旧房拆除建新房,于201110月建成,2012年入住新房。并在新房的前方砌围墙。在建房时将原村中的道路从被告凌某A新房的右边迁移至新房的左边,该道路供村中8户人出入,也是唯一通道。2013年农历1229日原告凌某B及村民等人对被告凌某A所砌围墙拆开3米宽的口,引发双方的矛盾。纠纷经大塘村委会和贝墩镇维稳中心调解无效。于2014716日,原告凌某B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占公用道路堵塞村中乡邻的唯一通道,保证道路行人车辆畅通。

【争议焦点】

道路的宽度是1米还是3米宽

【法院判决】

1. 被告凌某A位于和平县贝墩镇大塘村委会冷水村新建的房左边道路中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供村民通行

2. 驳回被告凌某A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某A负担。

【律师评析】

原告凌某B和被告凌某A对于将村中道路从右边迁移至左边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凌某A在没有建设许可和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拆除旧房建新房的行为涉嫌违法,建房的过程中未经村民协商占用村中道路,是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要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状及原告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另开通道,根据当前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实行村村通公路的要求,该道路应能通过车辆为标准,对该自然村的发展较为有利。因此,该道路以3米宽较为合适。反诉原告凌某A在没有报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已涉嫌违法,建好房屋后也没有到职能部门补办手续,反诉人凌某A提出反诉后,经告知其应当缴纳反诉费用,但反诉人没有缴纳反诉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予以驳回反诉人凌某A的反诉请求。被告凌某A提供1987年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收入凭单、证明材料、对换地方协议书等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凌某A建房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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