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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华律师
刘德华律师
湖北-黄冈
主办律师

吕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位权诉讼)

合同纠纷2019-08-13|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15111日,袁某因投资需大量资金,于是向张某借款100万元。于是,张某向其亲属吕某借了100万元后,再将借款直接打入袁某的银行账户,因当时袁某有事不在家,就委托黄某代其向张某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同时吕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将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20161月,吕某因未收回借款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黄某、袁某还款,法院认为黄某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驳回吕某要求黄某还款的诉讼请求。20173月吕某又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黄某按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吕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某偿还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还款,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

第一次诉讼

黄某虽然向张某出具了收条,但是黄某没有收到张某的任何款项,但凭收条本身不能说明张某与黄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黄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而袁某虽然没有出具收条,但是他收到了张某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袁某,吕某起诉黄某无法律依据。

第二次诉讼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吕某与黄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吕某不是出借人,法院不用释明吕某变更诉讼请求。吕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给袁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做担保,双方都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吕某也没有支付黄某购房款。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吕某按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2、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吕某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第一,吕某是将钱借给张某的,其借款对象是张某,应当直接起诉张某。第二,第一次诉讼中,吕某就是以代位权起诉黄某,这说明吕某自己也承认自己是将钱借给张某的,与黄某以及袁某无关。第三,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书也确认了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

三、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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