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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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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西南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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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

损害赔偿2022-01-07|人阅读

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案件情况:

原告:陆××;被告:××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事实和理由:

2018年××月××日,陆××因待产入××医院,完善各项检查,诊断为:1.孕4产1妊娠39周+6天头位待产;2.羊水偏少。后该院对陆××催产,但因产前监测和产后处理不到位,导致新生儿缺氧重度窒息、呼吸衰竭、肺炎、凝血功能障碍、消化道出血等症状,后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7548.76元、其他费用1559元。审理中,××鉴定中心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司法过错鉴定,认为:××医院在对陆××医疗行为中存在产前监测不到位的过错,与陆××之子宫内窒息(缺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60%-70%。另查明,陆××系农村户口。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261686.18元。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61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14994.56元。

二审认为:一审原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由于一审判决计算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两项相抵,××医院应承担新生婴儿损失为259218.23元,比一审判赔的261686.18元要少,由于××医院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陆××的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有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陆××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来××中级人民法院(2019)××13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及××区人民法院(2018)××13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2、××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共539164.18元;3、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合计21060元,由陆××负担3060元,××医院负担18000元。

三、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不同人伤残,应当适用同一标准。本案中,因医院实施的不当助产行为分别导致了新生儿存活一个多月死亡及陆××造成七级伤残,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与其母亲一致,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原审以新生儿父母系农村户口认定新生儿必然不能取得城镇户籍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新生儿虽未上户口,但新生儿的父母已被确认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母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新生儿出生后必然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因其存活时间仅为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非其过错,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其母亲一致,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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