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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安盛天平保险某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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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717号

原告梅某,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分公司)、安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之委托代理人翟灿民,被告王某,被告平安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7年4月27日7时,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西路与天纬路处与梅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第576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同等责任,梅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梅某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腰椎L1椎体骨折,腰背痛,建议手术治疗,因费用太高,梅某转院到河南某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5天,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某在安盛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2574.50元、护理费11287.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977.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平安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安盛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平安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安盛某分公司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梅某接触,不是造成梅某身体受伤的侵权人,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7日7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西路与天纬路路口,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梅某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张某驾驶×××小型客车头南尾北停放。×××小型普通客车与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小型客车相撞,三车损坏,梅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做出第576338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梅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梅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椎体,腰背痛。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梅某在河南省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

2017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某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梅某支付鉴定费3977.92元。

梅某的户口类别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证明所载住址为河南省宜阳县。梅某主张其从事保洁工作,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元久,该车辆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小型客车在安盛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王某为梅某垫付956元,梅某同意从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门诊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盛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梅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参考梅针珠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酌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梅某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梅某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侵权人的过错以及本次事故给梅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情形等因素确认,梅某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6.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情况予以酌定;7.交通费,系梅某就医产生之必要费用,根据梅某就医的时间、次数,梅某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不属于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梅某就此项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梅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梅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140元、护理费907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977.92元,以上共计110929.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梅某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某分公司及安盛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二分(原告梅某已交纳),由原告梅某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梅某垫付的九百五十六元,剩余一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六分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某。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梅某已交纳),由原告梅某负担八百八十七元,被告王某负担一千零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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