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律师
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谷某某故意伤害死亡案一审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5-26|人阅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住宜阳县,于2017年3月3日被人致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汉族,住宜阳县,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之子。

诉讼代理人仝**,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灿民、路东亚,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留安、刘会灿(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的近亲属闫**、王*、王**、王**及被害人王**向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鹤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及其诉讼代理人仝国锋、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翟灿民路东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留安、刘会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7日许,被害人王**驾驶三轮车停在其哥哥被害人王*(已死亡)家大门南侧的路上,与王*的邻居王**发生口角,后王*及王**的女儿谷**也参与吵架。谷**给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打电话后,陈**从村南边赶到现场,拾起一根木棍与王*、王**打斗。被告人谷**(谷**的四叔)从村北边看到吵架,持锨把赶到现场参与打斗,从王**背后击打其头部致其倒地,又从王*侧后方击打其头部致其坐在地上。之后谷**、陈**逃离现场。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木棍、搅把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谷**、王**等证言;4.被害人王**陈述;5.被告人谷**、陈**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死亡、王**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谷**、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误工费1922.77元、护理费4730.7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116084.28元、外购药30000元,其他支出6180元,没有票据的20096.22元、其他损失320000元(含子、女结婚费用),以上共计1067142.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谷**、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王**误工费6509.56元、护理费6307.6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医疗费16658.47元,以上共计32857.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谷**、陈**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陈**系本案主犯;谷**、陈**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重判。

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锨把致死王*、致伤王**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看到王**、王*正在殴打陈**,其才持锨把击打王**、王*,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看到王**欲持三轮车搅把打击陈**,为制止其对陈**的伤害行为,才对王**实施防卫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但属于防卫过当。谷**与陈**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称其打了王*两棍,但没有打王*的头部,也没有打王**,其也没有看见谷**打王*和王**,其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头部受伤是陈**所致,也无法证明陈**与谷**有任何意思联络,共同伤害王*、王**的行为,不能以共同犯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王*(已死亡)与被害人王**是亲兄弟,王**与谷**是夫妻关系、王*家与王**、谷**家是邻居,被告人谷**是谷**的弟弟。被告人陈**系王**之女谷**的丈夫。王*与王**家素有矛盾。2012年1月25日谷**与谷**殴打王*宜阳县公安局对谷**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谷**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3年11月29日,王*殴打王**、宜阳县公安局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3月3日17日许,王**驾驶三轮车停在王*家大门南侧的路上,与王**发生口角并争吵,王*以及谷**到后也参与吵架。后谷**给其丈夫陈**打电话,陈**赶到现场后,拾起一根木棍与王*、王**打斗。谷**从村北边看到双方争执,持锨把赶到现场,从王**背后击打王**头部致王**倒地,又从王*侧后方击打王*头部致王*坐在地上。之后谷**、陈**逃离现场。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15日谷**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6日陈**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系被害人王*之妻,王*、王**系王*之女,王**系王*之子。王*于2017年3月3日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88元,同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5715.40元。王**于2017年3月3日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6086.47元,另花去鉴定费、CT费共59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王**、闫**从宜阳县公安局领到王*医疗费用121000元,丧葬费22000元,共计143000元。2017年4月2日,王**、王**从宜阳县公安局领到王**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18日,王**从宜阳县公安局领走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王**开着拉粪车停到王*家门口,因这辆拉粪车一直坏,就对车骂了句,因这事与王**发生争吵。后谷**、王*也参与进来。王**过来拉,不让继续吵下去。谷**拿着铁棍朝着王**头上打了一棍,王**瘫在地上没意识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谷**(系被告人陈**妻子)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谷**看见王**和王**在吵架,陈**回来后看见双方在吵架,也和对方吵了起来。争吵中王**从拖拉机头的地方拿了一个拖拉机的搅把儿朝着陈**走过来,王**用搅把挥舞了下,但没有打住人。陈**从门口捡了一根细棍和王**开始打架,王*也开始参与进去。陈**拿木棍朝王*胳膊和腿上打了两下。

2.证人王**(系被告人陈**岳母)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王**在王**家门口骂,王**就和王**发生争吵,后来同村村民将王**推到家里,在家坐了三五分钟,再出来就见王**和王*在地上躺着,王**的头在流血。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5点多,王*、王**与陈**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后王**、王*被打伤,王**去叫村医彭**,彭**到现场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4.证人陶*证言,证明陶*看见王*、王**和谷**、王**在陈**大门口往北一点吵架,王**在旁边拉架,陈**回来后在地上拾了一根木棍拿到手里就开始骂王*和王**。王*和王**一看到陈**骂就往陈**处走,王**到他自己的三轮车上拿了搅把在手里,双方走到一块儿开始吵骂厮打。双方正在厮打时陶*从三轮车上下来,这时看见谷**从北边拿了木棍跑了过来,直接用木棍照着王**头部打了一棍,王**倒在地上,紧接着谷**又举起木棍照着王*头部打了一棍,王*倒在地上。陶*赶紧上去把谷**推到一边,并把他手里的棍子夺了下来,扔到路东的菜地里。另证明,谷**拿木棍打王*和王**时,陈**还在和王*、王**厮打,在谷**先后把王**和王*打倒在地后,陈**当时就在那站着。王*和王**是面朝南和陈**厮打,谷**是从北边跑过来的,也就是从他俩身后过来的,他俩应该看不见。

5.证人关**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5点多,关现杰与王**、谷**在关**家五金电料门口喝茶,听见王**、谷**和同村的王*、王**在争吵,王**去了争吵的现场,谷**也离开了。不一会,陈**手里拿着木棍走到争吵现场应该是上去举起木棍朝一个人身上打了两下,感觉被打的人应该是王**,被打的人倒在地上了。关现杰与旁边的人说话,后一扭头就看到王*和王**都倒在地上了,不一会,王*起来坐到三轮车旁边的地上了。

6.证人彭**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王**来卫生所说是村里有人打架,人被打伤了,彭**拿了一些绷带和王**一起到王*家门口,见王*和王**都在地上躺着,在打电话,王**头上有血,地上也有血。王**的头顶有一块直径三四公分的头皮撕裂脱伤,伤口向后有一道好几十公分的口子,彭**用绷带包扎了一下。王*在地上打电话,没有看见他有外伤,王*打电话声音很大。

7.证人王**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王**将120急救车引到王*家门前,看到王*、王**在地上躺着,王**在旁边站着,王**头部流血,没看到王*有明显外伤。

8.证人王**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王**到打架现场时,看到王*身上没血,王**头上有血。王**被抬到救护车上,王*自己上到救护车上。

9.证人李**证言,证明李**到现场对王*、王**实施抢救,后将二人送到宜阳县中医院。当时王**头部出血,有伤口;王*在救护车上呕吐一次,在宜阳县中医院走廊呕吐一次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宜阳县王*家门口村中路上,该路为南北方向。中心现场位于王*家门口,王*家南侧为陈**家。王*家门口有一条宽2.2米的坡道,东侧距王*家大门2.5米,距大门北缘2.1米处有一片血迹,血迹呈不规则状分布,面积约1.6x08米,血迹表面覆盖有一层沙子,距王*家大门2.5米,距大门北缘2.1米处有一处片状血迹,棉签转移提取一处,标注为血迹1;距王*家大门2.8米距大门北缘 1.8米处有一处滴状血迹,棉签转移提取一处,标注为血迹2,距王*家大门3.4米距大门北边缘1.2米有一处滴状血迹,该处沙子被浸染,棉签转移提取一处,标注为血迹3。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3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宜阳县陈**家提取木棍一根,同时在现场提取三轮车搅把一根。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谷**指认关**家厨房系其准备拿菜刀的地点,关**所开的五金店是其拿锨把的地点,并指认殴打王**地点,殴打王*地点;陶*指认夺掉谷**手中棍子地点,及扔棍子地点。

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证明经陈**辨认,其指出6号木棍就是其2017年3月3日作案时所持木棍。该6号木棍是2017年3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时在宜阳县陈**家大门通道内提取的木棍。

(四)物证

1.木棍,该木棍系陈**与王*、王**打斗过程中所持,宜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3日在陈**家大门通道内墙边提取。

2.搅把,该搅把系王**与陈**打斗中所持,与木棍一起提取。

(五)鉴定意见

1.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理化)字【2017】48号理化鉴定报告,证明从王*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未检验出毒鼠强、甲拌磷、地西泮成分。

2.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刑)鉴(尸)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明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3.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宜中司鉴所【2017】临鉴损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头顶部偏左侧头皮不规则撕脱,深达颅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7】14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与王*、闫**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7】7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王*家门口地面1.2.3对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谷**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谷**看到王*与王**、陈**等人发生冲突以后,先去拿刀,被人拦下后,又去拿了一根锨把,到现场以后,谷**直接持锨把击打王**头部,致王**倒地此时,王**虽拿着锨把,但离陈**尚有距离,陈**本人在侦查阶段“王**离我还有距离,根本打不住我”的供述也证实了该事实,因此,陈**并没有现实的危险;将王**打倒在地后,谷**又持锨把打中王*头部,致王*倒地,此时,王*正与陈**厮打,但陈**年轻力壮,且手持木棍,王*却是空手,综上,谷**作为成年人,在看到亲属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是理性劝解,而是直接参与打斗,其主观上明显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却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成立防卫过当,故谷**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陈**与谷**不构成共同犯罪,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陈**与王*、王**发生冲突过程中,谷**手持锨把参与殴打王**、王*,此时,陈**与谷**即具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陈**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与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与陈**系共同犯罪,谷**持锨把直接致死被害人王*,致伤被害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未直接致死被害人王*,致伤被害人王**,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持锨把致死王*、致伤王**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至于谷**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却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案发后,谷**和陈**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王*亲属及被害人王**部分经济损失,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谷**、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要求谷**、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要求谷**、陈**赔偿因王*死亡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要求谷**、陈**赔偿外购药30000元,其他支出6180元,没有票据的20096.22元、其他损失320000元(含子女结婚费用)等,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谷**、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虽未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时确有交通,故酌情予以判处。另,案发后,被告人谷**和被告人陈**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的款项,应从二被告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谷**、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谷**与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问站强、王**、王*、王**因被害人王*死亡的丧葬费22960元、误工费1922.77元、护理费4730.7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6084.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误工费6509.56元、护理费6307.6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医疗及鉴定费16676.47元,以上共计180101.3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0000元,被告人谷**和被告人陈**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01.3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谭跃林

审判员 郑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翟灿民律师
您可以咨询翟灿民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