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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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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陈某某位于宜阳县房产拆迁安置后共有权纠纷

婚姻家庭2022-05-26|人阅读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7民初360号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往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一,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第三人:陈某二,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一,陈某、陈某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第三人陈某一、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宜阳县城关镇某某位置相应的拆迁权益,房屋面积为300㎡,价值40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陈某一共建六处住宅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宜阳县,原告为所有人之一,现房屋被征迁,原告等人的拆迁过度费用、拆迁补偿款和补偿安置房屋均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应享有拆迁权益,目前原告及陈某一年弱多病,吃药、住院花费巨大又无固定收入,被告既不尽赡养义务又霸占侵春共有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故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80年代所建老房子,在90年代房产普查办理房产证时,政府要求必须登记全家人口为共同所有,故才把当时的家庭人口全部登记在房产证上;2、答辩人在1995年结婚时,父亲陈某一及原告已经把该房产赠子给答辩人作为婚房居住使用,后答辩人之弟陈某结婚后,家里人多居住不下,父亲陈某一向大队申请了新宅基地,位于宜阳县,把老房子按照农村的传统,口头上从中间划开一分为二进行了分家,答辩人在东面居住,陈某在西面居住,后因老房质量差,常常漏雨,无法居住,陈某在1999年把老房子拆后新建,答辩人在2000年把老房子全部拆除新建,所建新房原告及父亲陈某一也未投资,也未照看,故新建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2000年新房建起后,答辩人及陈某把新建后的房子,兄弟二人各立门户,各家装了大门,并且长期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且答辩人把一楼的门面房长期出租且收取租金,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4、该案答辩人在2000年建成新的房产后,原告也知情,但原告在2022年2月8日才起诉,对房产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5、答辩人兄弟五人,目前每人一套住宅,为了减少以后亲属之间的纠纷,答辩人父亲陈某一在2006年组织了分家,把13号新建的房子从书面上再次确定平均分家给答辩人和陈某;6、按照政府拆迁政策,拆迁安置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准,拆迁补偿是对房产主体及附属物进行的安置和补偿,且政府拆迁时老房子早已不复存在,政府是对答辩人新建后的房产补偿,在2000年答辩人新房建成后:原告及父亲陈某一一直也未与答辩人共同居住,故原告不能享有拆迁过渡费用,拆迁补偿款等费用都是补偿房屋实际所有人和居住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7、原告目前生活并不困难,每月都有赡养费领取有钱花,轮流居住有住的地方,且原告及陈某一还有自己的房产也可以居住,并且还有国家发放的退休金、养老金,大队发放的补助金,股权分红等收入利益:8、该案涉及家庭纠纷,如果原告坚持非要分得答辩人的财产,那么答辩人其他四兄弟的财产,是不是原告也要提出重新分配,因家庭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只起诉答辩人,厚此薄彼。原告的做法是不符合家庭关系的处理,相反会更加激化家庭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且原告的赡养问题,刚刚通过法院解决,现又把答辩人起诉到法院,完全是无理取闹,原告有吃有喝有住,生活有保障,但还想通过告状从答辩人处获得财产,完全没有理由:9、如果原告的诉求被法院支持,那么本次玫府正在进行的拆迁工程涉及家庭财产处理并不是答辩人一家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其他83家拆迁户子以效仿,这将起到不利的司法效应,同时这将增加政府的拆迁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综上答辩人现在获得拆迁补偿是政府对答辩人新建的房产的拆迁补偿,老房子已经拆除且答辩人新建房产后,原告也未与其共同居住,故新房的拆迁补偿与原告设有关系,且已经超出20年才提出异议,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一辩称,被告陈某某所讲不属实。原老房子是1984年答辩人所盖共两层四间,一楼有厨房、卫生间、楼稀间。后来答辩人在原老房子基础上重建时将院子全部盖严,又新盖了楼梯间。房子拆迁之前一共是三层,第三层是被告陈某某突击加盖的,窗子和门都没有安装,是毛坯房,这两三年被告陈某某对答辩人特别不好,所以答辩人的房子有权要回。

第三人陈某辩称,答辩人结婚时所住房子的地基是在菜地上盖的,时间长了以后屋子漏水不安全,所以答辩人后来拆除又盖成了门面房,父亲(第三人陈某一)将涉案房产分给了答辩人和被告陈某某居住,答辩人结婚后房屋漏雨严重无法居住,答辩人在1999年将老房改建,被告陈某某在2000年将若房改建。老房改建之前总共有四间,答辩人和被告陈某某各两问,楼梯是露天的。父亲(第三人陈某一)共有五个孩子,大队给分六所房子是根据五个孩子分的,陆某某和陈某一不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因为有一所房子陈某一卖给了别人。

第三人陈某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陈某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系陈某一与前妻所生育,陆某某和陈某一婚后于1984年在宜阳县城关镇建造一层房屋四问。1996年1月15日,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某一,地址为城关镇13-14号,用地面积250.8m,其中建筑占地92.7m.1996年1月30日,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某一,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城关镇,房屋状况为1幢4间砖混结构1层,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宜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载明:陈某一登记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的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共有人为陆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二,领证日期1996年。

1995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结婚,之后第三人陈某结婚,上述一层房屋四间分别由陈某某和陈某各居住两问管理使用,1999年,陈某将居住使用的两何房屋拆除翻建,并更名为14号(或13-1号),2000年,陈某某将居住使用两间房屋拆除翻建为一栋两层房屋,更名为13号,随后又在两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第三层。2021年10月28日,陈某某与宜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宜阳县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征收房屋所有人陈某某位于城关镇实测建筑面积为451.44m,一层用于经营面积为124.13m,总楼三层的房是,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陈某某金额327709.62元(包括签订协议奖10000元),安置房面积451.44m.现原告陆某某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主张其为被拆迁13号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应享有该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

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拆迁面积和补偿款的三分之二的权益。第三人陈某一共有有五个儿子,其中前四个儿子系与前妻所生,因家庭人口众多老宅居住不下,先后向所在的城关镇红旗路社区居民委。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陈某陆续结婚后在城关镇宅基所建房屋内居住生活。第三人陈某一和原告陆某某、第三人陈某二在城关镇宅基所建四层房屋内居住生活,现被告陈某某翻建的13号房屋和第三人陈某翻建的14号(或13-1号)房屋均因政府征收已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某的陈述,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及第三人陈某一、陈某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查询证明》、《宜阳县征收补偿安置(产权置换)协议书》居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最早为一层四间,有原告陆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一夫妇在1984年出资建造,1995年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陈某陆续结婚后,该四间房屋一直由其二人各居住两间管理使用,1996年该四何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一,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二为共同所有权人,但在1999年至2000年何,该四间房屋陆续被陈某,陈某某拆除翻建,分别更名为城关镇13号和城关镇14号(或13-1号)。据北,原告陆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中虽载明其系13号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但因该房是的拆除翻建事实情况发生的变化,故其附着享有的所有权已归于消灭。同时,被拆迁的13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权益是针对房屋现状实测建筑面积451,44㎡的补偿,第三人陈某一虽称2000年该房屋由其出资翻建为二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亦不能证明作为陈某一妻子的原告陆某某对该拆迁补偿的13号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综上,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拆迁的13号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对其主张享有被拆迁的13号房屋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依娜

二0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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