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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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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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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代理被告装修合同纠纷案,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损害赔偿2022-06-18|人阅读

陈XX、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XX民初XXXX号

当事人  原告:陈XX。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维修费用X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将XX市A房委托被告装修,于2018年9月20日完工交收。被告承诺洗手间、厨房防水保修3年,即2021年9月到期。2020年3月份,洗手间漏水到二楼,二楼的房间和洗手间楼顶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修,维修案涉房屋的漏水问题,应赔偿案涉房屋及二楼房屋的维修费用XX万元。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与案涉房屋的关系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房屋漏水情况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房屋现状看,二楼卫生间的水泥楼板顶面全部都是干燥的,并未发现漏水的现场,无法说明从三楼向下漏水的情况。原告未将二楼业主追加为第三人,二楼业主是否向三楼业主主张权利均不得而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已建造四十余年,为砖混结构,建筑材料年久老化,三楼主卫、公卫所使用的均是建楼时安装的铸铁排水排污管,锈迹斑斑。装修时,被告多次建议三楼业主更换,因费用问题三楼业主没有按被告的建议将铁管更换为PVC管材。排水铁管已使用四十余年,随着铁锈越来越严重,顺着管道外围边沿渗水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三楼业主每天都倾倒大量的洗澡水,造成大量积水长时间侵蚀上下水铁管道渗水的情况。三楼业主长期不合理使用致使周围墙面发霉。三楼阳台没有做地排水,空调外机安装不当,强行凿开外墙排水,导致排水渗漏。加之二楼业主把二楼阳台改做客厅,做了封闭阳台,阳台外窗铁网渗水,外墙渗水,阳台封闭不通风,连续阴雨天气即可引起客厅墙面乳胶漆发霉。装修时,被告只提供防水人工服务,防水材料由三楼业主提供。截止目前,三楼业主已使用三年有余,被告仅收取900元的人工费,现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的责任,于理不通。另,与三楼业主同一栋楼上的两户房屋也是同一年由被告装修,截止目前没有出现任何漏水情况,显然是三楼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自身使用方法不当造成漏水,也被告无关。原告未列明赔偿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赔偿金额的依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主张被告刘XX以XX市XX 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装修位于XX市A的房屋,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房屋楼下的房屋因漏水损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工程预算清单》《协议书》复印件、照片。《工程预算清单》共2页,第1页记载工程内容包括厨房墙身防水750元,厨房、阳台地面防水500元,洗手间地面、墙身防水1800元,第2页记载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65915元,手写:“洗手间、厨房防水保修三年,全屋水电(正常使用)保修五年,墙身漆面保修一年”,书写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被告刘XX签名,并加盖XX市XX 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刘XX仅对该《工程预算清单》第2页予以确认。原告陈XX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记载,2018年5月28日,XX市XX 镇常阳花园常裕楼2A房业主、3A房业主、被告刘XX共同签订该协议,因被告刘XX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造成楼下房屋漏水等,各方协议由被告刘XX对案涉房屋楼下房屋进行修复,案涉房屋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XX、被告刘XX在该协议上签名,XX市常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阳花园管理处在见证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刘XX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原告陈XX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才进行案涉房屋的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才应原告要求,才签署《工程预算清单》;《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有进行案涉2A房屋的维修,但修复的效果不清楚;原告陈XX已于2021年3月8日完成案涉卫生间漏水问题的修复,支付费用约2000元。原告陈XX主张其提交的照片为案涉2A房屋业主于2021年8月拍摄后向其提供,反映案涉2A房屋天花漏水情况。原告陈XX未能就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将该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XX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陈XX确认,各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刘XX已对案涉房屋装修对楼下房屋造成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而原告陈XX亦于2021年3月8日已对案涉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复,由此可知,至原告陈XX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防水工程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陈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复的具体工程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刘XX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陈XX主张其修复案涉防水工程支付约2000元,尚未对因漏水造成其楼下房屋的损坏进行维修,但原告陈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损失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XX以案涉房屋装修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刘XX赔偿损失XX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落款

审 判 员 彭XX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XX书 记 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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