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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2019-12-16|人阅读
案件概述

上诉人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周某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90元,按仲裁结果改判三、四、五项,认可原审第一项判决。事实与理由:周某在我公司工作时间均不违反国家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亦不同意将周某在某站务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案经济补偿金中。

周某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2元;2、不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4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50元。同意双方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0390.8元;2、某公司支付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8.6元;3、某公司支付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413.8元;4、某公司支付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高温补贴9000元;5、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259元。同意双方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主张其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提供了2016年的车辆出行记录、手机系统工作记录照片、工作日志等一组证据。某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提交了与之相同的车辆出行记录,故法院确认该车辆出行记录记载的周某工作情况。周某主张车辆出行记录中显示的“赵某”其实系周某替赵某上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车辆出行记录记载,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周某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双休日出勤51天,某公司应支付周某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4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290元。周某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其本人书写,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周某主张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7)京0101民初15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与某2公司自20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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