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英,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敏,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原告王某英与被告张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欠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总计价格为10000元,当时未支付款项,但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至今欠付10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敏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货款。被告张某敏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位于某飞机械门店处购买电泵一台,总计货款为11000元。购买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尚欠货款10000元,并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英机械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志军2017.2.15号1887278****”。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号为“1887278****”的户籍信息,上面载明上述身份证号的姓名为被告张某敏,且原告表示该户籍信息中的人员照片即为欠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敏在原告王某英处购买机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张志军”,但经原告查询户籍信息,欠条中所写身份证号对应的姓名为被告张某敏,且原告表示户籍信息中的照片系出具欠条之人。故由此产生的涉案债务,被告张某敏应及时清偿。
被告张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张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英欠款人民币10000元。
诉讼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某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 申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