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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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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胡某平与向某仕、田某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0-12-18|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平,女,生于1969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仕,男,生于1952年9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被告:田某书,男,生于1958年8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1,女,生于1986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田某书之女。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8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

负责人:向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

负责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胡某平诉被告向某仕田某书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被告向某仕,被告田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瑞,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胡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某仕田某书张某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038.65元;2.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6日10时45分,被告向某仕驾驶鄂Q×××**号货车,从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往沿河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华龙城小区岔路口处时,与左侧体育馆路口驶入的由被告田某书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田某书与原告胡某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向某仕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书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某平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被告向某仕驾驶的鄂Q×××**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某书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37.25元(以发票为准)、鉴定费720元(以发票为准)、误工费19726元(4000元/月,误工期150日)、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护理期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营养期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日,住院8日)、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9038.65元。

被告向某仕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以被告张某的意见为准。

被告田某书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已经发生,负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明显的内伤,其鉴定结果偏高。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将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佐证,原告自身的腰椎轻度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工资明细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受伤送至某人民医院后,被告张某向医院预交了住院费2000元,另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42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赔偿限额应与另一伤者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佐证,原告自身的腰椎轻度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调整。原告的务工合同和工资明细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鄂Q×××**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证实,原告胡某平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10时45分,被告向某仕驾驶鄂Q×××**号货车,从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往沿河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华龙城小区岔路口处时,与左侧体育馆路口驶入的由被告田某书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田某书与乘车人即原告胡某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人民医院(即某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椎第3节骨折伴骨质水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轻度骨质增生。原告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亲属护理。原告经活血止痛、促骨折愈合等治疗,住院8日,于2020年7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43.25元。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院外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合理饮食,定期到骨外科复查。2020年8月15日,原告至来某骨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454元。上述医疗费6697.25元,被告张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4697.25元。

2020年7月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向某仕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书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平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结论均未申请复核。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在某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向某仕C1驾驶证,系被告张某雇请的驾驶员。鄂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栗明森,被告张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向医院另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421.5元。

再查明,被告田某书E驾驶证,其驾驶的鄂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王兴云,该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14时30分至2020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田某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已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向某仕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73805.36元,本院已于202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平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来某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某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明细清单1份;被告田某书向本院提交的鄂Q×××**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鄂Q×××**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某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鄂Q×××**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关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平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697.25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张某支付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3421.5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有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用药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鉴定结论偏高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20元,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应当依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267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1753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骶椎第3节骨折伴骨质水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确实需继续护理,因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依照上述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267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70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住院医院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增加营养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以每日30元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来凤县城实际住院8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日,确定为4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鄂Q×××**号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由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共同分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田某书与被告向某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向某仕负主要责任,田某书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向某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某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仕系被告张某雇请,本案应由被告向某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田某书与被告张某分担。原告系被告田某书驾驶的鄂Q×××**号车辆的乘车人,其受伤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关,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替原告先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在应向原告胡某平赔偿的数额中抵扣。被告张某替原告先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421.5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书按责任分担,被告田某书张某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538元、护理费7015元,合计人民币29553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平医疗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504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00元。

三、被告田某书赔偿原告胡某平医疗费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16元,合计人民币1457元。

四、被告田某书补偿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26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元,被告田某书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光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向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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