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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国律师
李仁国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2-01-25|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78年2月22日,X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70年8月7日,X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仁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古如洲、蒋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某甲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之前被告陆续找我借款,一直未偿还,2019年快过年的时候,我找他要,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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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算账总共欠我42000元。然后要求我再给他出借10000元,我要求他必须给我出具借条了,再给他转账,吴某乙就给我出具了这张52000元的借条。通过算账后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2019年年底偿还20000元,下欠的2020年6月归还。用微信发图片给我,然后我就又转了10000元给他。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本金或者利息。之后再追讨的时候,他就把电话号码换了,也将我微信拉黑了。今年正月初三的时候去过他家,遇见他的堂弟,他的堂弟帮忙给吴某乙(188××××8575湖南长沙)打了个电话,当时被告承诺再联系我来处理。但是他没有主动联系我,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发了短信给他,他当时回复说在广西,信号不好,晚上给我回电话,然后一直未跟我联系。他堂弟打电话时,我跟被告通了电话,告知他我在恩施等他,但他说他回不来。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历程截图打印件1页、微信账单6页、微信聊天截图16页、银行卡明细清单1页、吴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乙尚欠吴某甲借款52000元,已到偿还期限,应予偿还。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从2018年2月28日到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吴某甲累计借款52000元,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算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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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2019年10月31日由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吴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用微信发给了吴某甲,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金额,2019年底(即12月31日)偿还20000元,剩余明年6月(即6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两笔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某乙的,其余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用原告提交的三个电话号码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均无法接通,后向被告住所地恩施市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在2021年3月19日出版的《农XX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吴某乙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具体的还款金额,现已全部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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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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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仁才

  人民陪审员古如洲

  人民陪审员蒋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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