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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英律师
李世英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因付款方式分歧导致逾期付款,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纠纷2022-09-02|人阅读

案情简介

昆山某有限公司、昆山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万余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2018年5月31日前分期付清。二、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及该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2018年6月14日,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第二期货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

因逾期支付第二期货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申请执行人(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承兑汇票及提供电子行号,导致第二期款项逾期支付;且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有过联系,对方同意延期支付。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在第二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联系过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微信中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承兑汇票。微信记录中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并未明确同意被执行人延期支付。另,被执行人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以承兑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且首期价款支付系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人逾期付款是事实,按照调解协议,被执行人需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本律师代理的是一审原告及申请执行人一方,在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多次强调其逾期付款系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沟通第二期款项付款方式时发生分歧,认为最终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6月14日付清第二笔货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为何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律师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申请执行人明确拒绝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且没有明确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支付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当在约定付款期限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双方在付款方式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逾期付款的合理理由。

另,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另一意见“其逾期仅14天,30000元违约金过高,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本律师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情形。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

总之,我们每个人都应对法律心存敬畏,切勿自以为是小问题,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却要付出惨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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