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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雯与被告肖某元、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1-04-06|人阅读

原告刘某雯与被告肖某元周某湖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雯,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元,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周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被告肖某元之妻。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雯与被告肖某元周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元周某、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某元周某、华兴公司立即连带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实际以清偿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雯与被告肖某元系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华兴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肖某元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等,并立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某元、华兴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收回了原借据。从2015年5月12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系被告肖某元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元周某、华兴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2日借款300000元的转账凭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5月12日的收据一份及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某元、华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雯与被告肖某元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某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刘某雯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肖某元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某元、华兴公司重新向原告刘某雯出具收据,并将之前的收据收回,重新出具的收据记载:”今借到刘某雯现金叁拾万元,月息20‰。”并加盖了华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肖某元签署”借款人:肖某元”后将收据交给了原告刘某雯。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肖某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某元、华兴公司向原告刘某雯借款并出具收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某作为被告肖某元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华兴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刘某雯主张由三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某元周某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雯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860元,由被告肖某元周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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