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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多律师
张多律师
湖南-衡阳
主办律师

窗帘店员工确认劳动关系胜诉案

损害赔偿2022-05-31|人阅读

封某某、周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08民初2736号

原告:封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以来未一直在原告店内工作,原告只在有业务的情况下将窗帘业务承揽给被告,被告按承揽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并支付报酬,不需要向原告打考勤,不接受原告管理,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2019年1月,6月至10月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承揽的劳务费。被告应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摔倒受伤,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某布艺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自2018年7月11日进入原告窗帘店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其中领取的5个月工资均为3400元,是固定发放的,被告需要到窗帘店进行考勤,且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情况也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原告虽没有向被告发放工作证,但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考勤情况及被告加入工作的客户微信群并代收或垫付工作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某布艺馆(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6月3日、7月5日、8月3日、9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2020年1月4日、1月21日、5月8日向被告支付4600元、3400元、2607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512元、2330元、3287元。2019年期间被告微信显示与原告微信名“摩尔登封某某”有多笔转账往来。

另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标注了包括“周师傅”的打卡记录。另在被告微信提示的企业微信邀请通知中显示“摩尔登衡阳专卖店邀请你加入工作群聊,当前已有封某某等29位同事加入”字样。

再查明,诉前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7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2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某布艺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某布艺馆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其与某布艺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报酬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及企业微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原告负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的责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另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某布艺馆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封某某经营的某布艺馆与被告周某某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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