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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多律师
张多律师
湖南-衡阳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案

债权债务2022-05-31|人阅读

某医药公司与湖南某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21民初7号

原告:某医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某医药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退还3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辩称,原告已向我公司缴纳3万元保证金及货款3万元属实,因公司的现行情况,我们愿意交货给原告,暂时没有现钱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省级总代理协议》,被告代理原告“感冒欣喷雾剂”在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三省区域的销售,有限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须交纳3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2020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保证金给了被告,现合同期限已经到期。

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某制药公司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6000盒感冒欣喷雾剂(15ml),每盒单价5元,总价款3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3万元货款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发放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协议》、《湖南某制药公司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保证金,因《省级总代理协议》已经到期,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被告湖南爱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供货,亦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已取消,故被告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医药公司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医药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湖南某制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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