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文威律师
李文威律师
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商丘市汽车买卖合同退一赔三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

合同纠纷2019-09-23|人阅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京港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李文威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杨某消费者身份认定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杨某为生活所需购买轿车与经营者产生纠纷,其身份应定义为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和调整。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比如购买轿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人为生产需要或以经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比如购买货运汽车),适用《合同法》或者其他特别法。《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原告为生活所需购买轿车,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关于被告众某4S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在销售召回汽车之前将召回信息告知消费者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早在2005年12月23日就注册公司销售大众牌轿车,众某4S店在全市范围内作为知名的老牌大众汽车销售商,在大众汽车销售领域深耕13年,具备雄厚的行业优势,以及最前沿的销售信息,所掌控的大众牌轿车销售信息远远高于一般普通公众,所以其辩称销售召回车辆时对召回信息不知情,显然不能让人信服。消费者选购汽车时,考虑的因素往往包括价格、配置、安全性、舒适性、品牌等,购买过程中,有关该品牌的任何消息都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车意愿,而涉案车辆曾被召回的事实毫无疑问会影响原告杨虎的购车意愿,故被告众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杨某告知涉案车辆被召回的事实,以便原告杨某对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作出合理判断。如若被告4S店销售人员在原告购车之前真实的告知原告该车为召回车辆的信息,普通消费者明显会改变购买意愿或者说不会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如此召回车辆。现被告众捷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召回车辆,明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但在销售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车是召回车辆的事实,向原告杨某隐瞒了上述情况,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诱使原告杨某作出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判断。而被告众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隐瞒涉案车辆系召回车辆的事实并非故意。故被告众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行为。

三、关于被告众某4S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55条“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欺诈行为足以达到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度。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仅仅以消费者实际损失大小,也不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瑕疵程度,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唯一标准是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被告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召回车辆,明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规定,但在销售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车是召回车辆的事实,向原告杨某隐瞒了上述情况,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诱使原告杨某作出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判断,属于销售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另,原告在购车涉案车辆当天及之后几天,驾驶车辆过程中无故熄火几十次,停车后多次出现无法启动的现象,与国家质检总局在宝来汽车召回公告中对召回汽车的缺陷描述为“本次召回范围内的部分车辆因装配原因,仪表板线束可能在仪表台内部偶发干涉,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线束磨损,导致车辆熄火、无法启动等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的现象完全相同,原告的财产及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威胁

四、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中,原告为生活所需购买轿车实际上是召回车辆,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公布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中第十(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所述案情基本相同,甚至达到了完全一致的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观点一脉相承,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参照该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时应当参考此类案例;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未参照的,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叙述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按照指导性案例处理。

综上,原告杨某为生活所需购买轿车属于消费者,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没有告知原告所销售的车辆为召回车辆的事实,属于销售欺诈,应当适用《消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依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支持原告合法诉请。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