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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5-25|人阅读

邹*、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某村委会。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月,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女,苗族,小学文化,1998年5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某苗族自治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某小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肖*,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景颇族,中专文化,1997年10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彝族,大专文化,2001年3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某出租房。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杨*、徐*、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杨*、徐*、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邹*因被害人孙某对其女友杨*有好感心存不满,杨*为消除邹国能误会,依照邹*的提议将孙某邀约至安宁市宁湖公园见面后,由孙某组织人实施殴打、教训。

*打电话给杜某(在逃)、徐文俊,让杜某、徐*帮其联系几个朋友来宁湖公园帮忙打架,徐*邀约了李某3,李某3又邀约了陈*

当晚11时30分许,在杨*、孙某两人途径安八路建南加油站对面的宁湖公园小广场时,杨*借故离开,后邹*和徐*邀约而来的李某3(另案处理)、李某3邀约来的陈*等十余人上前用事先准备的催泪瓦斯、甩棍对孙某实施围殴,在殴打过程中,邹*等人将孙某的一部华为魅海蓝华为荣耀8X(6+128GB)手机砸在地上、孙某戴在手上的一块“DW”手表也被邹*等人损坏。

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孙某被毁坏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47元、被损坏的手表价格为人民币442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2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杨*、徐*、陈*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为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邹*、杨*、徐*、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杨*、徐*、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中不应区分主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徐*、陈*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7000元,被害人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沈某、李某2的证言、同案李某3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杨*、徐*、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杨*、徐*、陈*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预谋、邀约同案其他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毁损被害人财物,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邹*、徐*、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成立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邹*、杨*、徐*、陈*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使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永兴

人民陪审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段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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