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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新桥律师亲办案件之——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9-10-24|人阅读
案例一: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杨丹丹律师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案件关键词:

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

案件结果:

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

案件介绍:

2015年8月13日,原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供货,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后,被告确认货物数量并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收取货物,并将货物投入使用在工程项目上。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多笔累计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4547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36410.00元货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27350.00元货款,被告共支付原告9163760.00元货款。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290940元货款未支付。

律师办案经过:

2018年9月8日,本案原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所进行法律咨询,并与本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本案指派杨丹丹律师承办本案。杨丹丹律师接受委托后,起草了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并整理案卷材料;

2018年9月13日,本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8年9月21日,整理发票信息,向法官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

2018年11月5日,起草并向法院提供实际经营办公地址情况说明;

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代理意见;

2018年11月19日,收到法院裁定移送海口军事法院管辖;

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2日,分别向法官发出律师沟通意见函,沟通移送管辖问题;

2018年12月27日,与对方公司谈判,双方公司达成和解,签订谅解备忘录;

2019年2月15日,收到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和撤诉裁定书,该案终结。

本案所涉文书:

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补充财产线索说明、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材料清单、代理意见、关于原告实际经营办公地址的情况说明、管辖权异议证据目录、管辖权异议律师代理意见、管辖权异议沟通意见函、案件移送沟通意见函、律师沟通意见函、和解备忘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及一系列手续材料等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及原告主张依据: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便成立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1454700元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尚有20%的货款即2290940元未支付。

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足额的货物,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为30%,即3436410元;材料到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572735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合同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718205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合计572735元。质保一年,期间若无产品质量问题25日内付清质保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454700元的货物(有送货单和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343641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57273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9163760元(为总合同价款80%的货款)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及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合计2290940元。

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总额的80%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提供了验收合格的产品给被告,现该批货物已全部由被告投入使用。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与被告在《物资买卖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买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等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产品的同时,自收到产品后1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合乎本合同约定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并验收。被告收货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将产品投入使用,反向证明原告提供了合规合约的货物。

2.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有20%的货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提供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产品、开具了足额的发票),是否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和有无产品质量问题,是被告的验收义务,需要被告反馈给原告,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其未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应当推定为没有相应问题。

本案中,被告尚有2290940元的货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其未支付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不合格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履行义务是提供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的义务一个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并确定是否验收合格,另一个是确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如果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不合格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将相应的结果告知原告即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然后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确定处理意见处理:即被告可选择拒绝接受该货物要求原告更换,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合同的要求。

但是,被告接收货物验收合格之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将是否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和有无产品质量问题的结果告知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直至今日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对合同支付条件在行动上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已经达到了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

综上,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9094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9163760元(为总合同价款80%的货款),仍有2290940元的合同款项并未支付。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依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54700元。

1.尚欠货款2290940元。如前所述,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454700元的货物。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940元,该款项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其应当依法支付尚欠货物款项。

2.以尚欠货款2290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8月31日为2290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基于以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合法适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对于本案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验收问题,双方已经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因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问题提出异议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委托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达到了支付剩余20%货款即2290940元的条件。而这里条件:一个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是质保一年期间无产品质量问题。这两个问题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何时支付以及支付多少都是至关重要的,下面就这个问题进行逐个分析:

1.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该批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且验收合格,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利益,也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在这个问题上被告存在以下过错:第一,未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的验收工作,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问题;第二,即使其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完毕的验收,但是被告未将验收结果告知于原告,导致原告这边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只能通过被告的之后的投入正常使用行为推定其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其三,假定被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不合格,其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通知原告,以保障各方权益,被告不做任何反馈而直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不能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认定该批货物不符合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标准。相反,从被告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已将该批货物正常投入使用达三年之久的行为来看,反向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标准的。

2.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合计572735元。质保一年,期间若无产品质量问题25日内付清质保金。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将合同总价款的80%汇入原告的账户中,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80%货款的条件是材料到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这就说明至少从这一天开始货物的风险已经由原告转入被告。质保期的起算点也应当由该时间点开始起算,即质保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至今正常使用该批货物,已经达到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该5%的货款。

货款支付方式是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的约定,不能以被告的过错从而恶意推定原告未依约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一直秉承诚信经营的理念,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履行自身责任,被告同样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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