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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国华律师
段国华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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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股权继承纠纷

公司法2021-04-12|人阅读

股权继承纠纷

案情概述:白某丈夫是某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丈夫死后,另一股东不为白某办理股权转让,以致白某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诉请法院判决股权继承。

原告白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华,北京京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

自治县刘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已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成立,公司经营期限结止到2016年12月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王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王某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64%,王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36%,公司章程中未规定股东继承的有关问题。股东之一王某于2008年10月1日因病死亡2009年7月24日股东王某的继承人白某、王某、王某、王某及王某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由白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2009大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法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王某名下的63.64%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白某名下。

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判决后,被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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