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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众联公司与周X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7-10|人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新2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鄯善县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XX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众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众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周X一审不当的诉讼请求;2、周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XX众联公司与周X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事实上,XX众联公司与周X并未签订还款协议书,周X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巨有平个人所为,XX众联公司并不知情,XX众联公司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XX众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5000元。判决书认定XX众联公司付给周X13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XX众联公司未与周X签订协议,也不清楚保证金是怎样产生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提出上诉,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支持XX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持法律的正确实施。

X辩称,XX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众联公司支付所欠招标保证金135000元;2、依法判令XX众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3、XX众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周X与XX众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XX众联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前向周X偿还招标保证金25万元,如果未按以上时间足额给付,周X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X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XX众联公司负担,XX众联公司还需向周X支付所欠的招标保证金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众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周X13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从其处购买酒品应扣除28972元,被告提供的提酒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购买酒品一事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135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因协议明确约定未按时给付保证金应承担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5000元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众油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招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众联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因庭审中,XX众联公司认可尚欠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但认为应以酒款抵偿部分欠款,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周X提酒清单。经质证,周X对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系XX众联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周X签字,与本案无关。由于XX众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周X达成以酒款抵偿部分招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XX众联公司欠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令XX众联公司支付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25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约定,如果XX众联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周X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XX众联公司还须向周X支付所欠的招投标保证金10%的违约金。因XX众联公司在2018年11月28日前未按照约定偿还周X招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周X主张XX众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新疆XX众联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鑫

员 赵  伟

员 南  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茜)

员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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