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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与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7-10|人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2019)新2101民初1164号

原告:戈XX,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XX县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材料员。

原告戈XX与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申冬,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70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定22207.20元(187008元×4.75%÷12月×30月),总计20921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并口头达成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吐鲁番市XX区XXXX路XX巷棚改项目中所涉及的铁艺制作与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组织并完成了案涉施工任务。至2017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7008元。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1月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原告187008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出种种理由推拖付款。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戈XX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为1858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8387.25元。

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只认可267000元和28650元,对利息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支付但是需要按照银行的利率4.75%算至今天,也就是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已经付了110000元,对原告的施工员填写的1200元单子不认可,被告现在欠原告18580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2日,原告戈XX与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楼梯扶手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施工单价、计算方式以及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戈XX开始施工。2017年6月24日,双方进行退场结算,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67158元。

二、原告戈XX与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体育馆的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戈XX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戈XX支付28650元。

三、2018年1月,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戈XX支付了110000元。

四、庭审中,原告戈XX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58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838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戈XX为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戈XX施工完毕后,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拖欠185808元的工程款认可,且同意按照4.7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戈XX当庭将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85808元,并将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变更为18387.25元,系原告戈XX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戈XX要求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8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戈XX工程款185808元;

二、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戈XX逾期付款利息1838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23元,减半收取计2219.11元,由原告戈XX负担53.25元,由被告湖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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