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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爱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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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中乘坐人的责任划分与赔偿

交通事故2021-01-08|人阅读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鲁0704民初2548号

原告:XXX,女,19XX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鹏,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月河路交叉口东南角月河商务大厦8826号。

主要负责人:杨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本公司职工,住。

原告XXX与被告孙传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被告孙传鹏,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传鹏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双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双羊街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张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XXX沿兴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XX与X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此次事故无责任,因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强制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两被告按照比例给予赔偿,综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孙传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两人伤,请求法院留有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传鹏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双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双羊街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张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XXX沿兴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XX与XXX,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此次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一),X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4、误工费7095.2元(56天×126.7元);5、护理费1500元(5天×300元,护理人员系XXX的表姐魏运芳);6、交通费500元;7、眼镜损失1822元。

关于XX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为20天,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切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231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计款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切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579.8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50元。关于眼镜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眼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319.4元、护理费579.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85.63元。

另查明(二),孙传鹏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X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孙传鹏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XX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张XXX受伤,为张XX预留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误工费2319.4元、护理费579.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7949.25元。XXX的剩余损失836.38元,因孙传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XXX该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款58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传鹏赔偿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XXX负担86元,由被告孙传鹏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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