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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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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生与罗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2019-12-29|人阅读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19) 36 民初 29060

  原告:邹某生,男,汉族,1974213曰出生,身 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平,男,汉族,198191曰出生,身份 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出借人:邹某生,系广州某易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二、借款人:罗某平。

  三、出具《借条》时间:20181210曰。

  四、借款金额:人民币67000元。

  ,被告罗某平与原告邹某生因业务往来,被告未足额支付 相应的货款。20181210曰,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双 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7000元。

  五、还款期限•.20191月开始每月还款4000元。

  7K、借款利息:无约定。

  七、还款情况:无还款。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67000元及借款利息2918元,本息共计69918(暂计算至201991日为265天,从201812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以6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逾期利 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款项虽然不是由 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但由于被告拖欠了原告经营的广州某易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将 货款转化为个人之间的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 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未 在还款期内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首次还款期限为20191月,故被告 应从20191月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偿还原告邹某 生欠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67000元为基数,按 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11日计算至清偿之曰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罗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 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 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 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 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 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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