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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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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8-05|人阅读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9462号

  原告:泉州XX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XX镇XX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65995。

  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XX广场四—五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石材款155634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XX公馆一期住宅区精装修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大理石材,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2份,为了便于开票,经双方同意,后又于2018年8月8日以福建泉州市XX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2019年4月28日又以泉州市XX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四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792400.76元,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运输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石材产品,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对所有产品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复核,确认无误,并签署同意结算,双方对账后,被告方也在《材料费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结算应付余额,但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余款。

  被告答辩称: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80%,经业主方签字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货款的货款总价的95%,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时间尚未成就。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结算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提供材料的数量及相关的单价进行了一个初步的核算,并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XX公馆一期住宅区精装修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大理石材,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2份。又于2018年8月8日以福建泉州市XX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2019年4月28日又以泉州市XX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四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792400.76元。付款方式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80%。经业主方签字验收合格后,提供结算单及发票,于15日内支付至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与建设单位质保期同步,质保期间按要求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石材产品。被告在2019年8月-10月份期间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ZZJSCGSZ20XXXXXXXXX《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634129.08元,ZZJSCGSZ20XXXXXXXXX《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120174.03元,合同编号:ZZJSCGSZ20180621001《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727884.08元,合同编号:ZZJSCGSZ20XXXXXXXXX《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应付款为人民币74157.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634.23元。以上应付款,不包括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确认书》,确认应付款的金额。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经业主方签字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货款总价的95%,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业主方”存在两种解释,一个是XX公馆的开发商,一个是购买该房屋的房产所有人。由于本案被告是该房产装修项目承包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均无法取得全体购房业主的签字验收。在此本院认定该“经业主方签字验收合格”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634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XX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634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庆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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