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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叠律师
刘叠律师
广东-中山
主任律师

刑事辩护相关案件

刑事辩护2020-09-24|人阅读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巷5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山市************黄某的家中留宿时,盗得被害人黄某根藏在棉被中的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开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6日,刘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根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刘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刘某如实供述、退赃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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