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全面胜诉!

合同纠纷2023-04-03|人阅读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 粤 1502 民初 XX号

原告:蔡XX,男,汉族,XX年 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浩鹏,深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女,汉族,XX 年 XX 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 湖南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

原告蔡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0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 2022 年 11 月 25 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 2022 年 11月 30 日裁定驳回肖XX对管辖权的异议,肖XX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2月6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肖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 418000 元: 二、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的 1.5 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以人民币 4180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9月23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 100 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2 年,原告向被告采购货品。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品,至今仍有价值 418000 元 人民币,下同) 的货品未能提供。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鉴于被告迟延履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 418000 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2019 年被告将自己的一张手机副卡借给好友李XX使用,被告本人从未使用过该微信,也不认识微信号里的朋友.更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没有收过原告货款,对原告与微信号XX 所发生的聊天记录内容更是不知情; 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交易对象的微信名是XX,从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与其交易对象熟悉并处于长期的交易往来,其转账对象均为钟XX,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有款项转给被告。且被告不是微信里的语音说话人。被告肖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具备相应的形式,没有合同文本、发货单、产品型号、发票等,也不能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存在退款一说。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交易的商品、数量、收货、运输、验收、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交易是否合法,也有待进一步查实或是移交公安机关去查清。仅凭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缔结合同的合意或者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过协商,而且双方也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提出:

证据 1 微信个人信息页、证据 2 微信聊天记录 (与被告).证据 3 微信聊天记录(在群里),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品,原告要求退还款项 418000 元,被告拖延不予退还。补充:1.微信号:XX,微信名 XX,已经核实为被告本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该微信对应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 2.证据第 4 页、第 46 页载明原告于 2022 年9 月20 日向被告下单苹果手机XX 200 台,每台 1110 元,证据第 6 页、21 页、46 页载明原告于 2022 年 9 月22 日向被告下单苹果手机XXX 500 台(包含 20 日的两百台),更改单价每台 XX 元,合计货款 550000 元,证据第 2 页、第3 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2022 年9 月20 日付款 20 万元,证据第 16 页、第 17 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 2022 年9 月 21 日付款 15 万元,证据第 47 页、第48 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 2022 年 9 月22 日付款 15 万元,证据第 47 页、第 49 页双方确认微信聊天确认于 2022 年9 月22 日付款 5 万元,即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 55 万元,完成支付了订单的付款金额。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交货,证据第 39 页显示于2022 年 9 月24 日被告不能正常发货,原告要求退货 200 台,证据 41 页显示于 2022 年 9 月 24 日被告不能正常发货,原告要求再退货 180 台,即累计退货 380 台。双方约定每台手机价格 XX元,被告并没有价值 418000 元的货品进行提供。

根据庭审时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证据并提出: 1.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肖XX于2022年 2 月18 日成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XX,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电子办公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等,证明被告是从事案涉产品的业务。2.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在 2022 年 4 月开始,就按照被告在微信中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肖XX的建设银行账号 (尾数 XX) 等银行账号给原告作为收款账户,原告连续、多次向收款方户名为肖XX的账户转账。原告共向被告肖XX名下银行卡 (尾号 4707) 支付了几十万元,被告在本案发生前,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货款十几万,可证明该微信是被告使用。2022年9月20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微信号:XX)采购货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所有货品,原告要求退还尚欠款项418000 元,被告拖延不予退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 1 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涉案的微信号实际使用人是李XX,并非被告; 对证据2、3 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买卖合同的存在,相反可看出原告与其交易对象非常熟悉且关系密切,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是本案被告,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补充证据: 对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注册成立深圳市XX限公司,是肖XX准备为从事电子数码产品行业而注册的.肖XX并没有通过该公司有任何交易或账目往来,本案与原告交易的是李XX,并不能直接证明肖XX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联。关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是因为李XX说她的银行卡被冻结了,要一个银行卡收钱,被告确认有收到款项。但之后已转出去给钟XX。这些转账是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之前的,并不代表肖XX必然与案涉合同有关,也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肖XX有关。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原告由于采购电子产品需要加了被告微信(微信号: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202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微信号: 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 向被告下单 XX64g 手机配件200个,每个1100元,合计222000元,原告委托罗XX向被告指定的钟XX收款账户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程XX向钟XX转账150000元; 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单XX64g 手机配件300个,每个XX元,合计330000元,同日委托刘XX向钟XX转账150000元,原告向钟XX转账5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配件500个,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550000元。2022年9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正常发货,原告先后退货380个(每个价款XX元),被告欠原告应退货款418000元没有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上诉求。

另查明: 微信号 XX实名用户为肖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肖XX于 2022 年2月18 日设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微信号: XX,实名认证用户: 肖XX 与原告有频繁的信息及资金往来,被告 (微信号: 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在此期间提供了自己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信息用于交易收款。

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肖XX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 418000 元;2.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按 LPR 的 1.5 倍计算。关于肖XX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 418000 元。

被告辩称微信号 XXXX实际使用人是李XX,拖欠原告货款与自己无关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清单加以佐证。对此,被告否认与原告交易的是被告本人。

针对该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微信号: XX 实名用户为被告肖XX,被告述称该微信号为案外人XX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欲采购手机配件 500 个,并预付款 550000 元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之前,原、被告亦就购买电子产品的事宜进行频繁的沟通及转账,其中多笔转账是转至被告肖XX自己的银行账户,这与被告称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交易,微信号不是被告持有使用的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于 2022 年2月18 日设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相关联。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微信号存在被他人盗用或使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即为本案被告肖XX。被告肖XX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后,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未退还原告应退货款418000 元的事实,该货款应由被告子以退还。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

原告支付购货款后,被告仅付还原告部分货物,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发货交付,对于原告预付的货款应退金额 418000 元均已确认,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尚欠货款 418000 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年 8 月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按该条款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也可以出卖人违约为由按该法条向出卖人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标准(即 LPR 的 1.5 倍)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蔡XX货款人民币 418000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50%,以实际结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 年9 月24 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3785.75 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XX负担。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蔡XX,逾期未付款,原告蔡XX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