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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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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酿悲剧 逝者亲属获赔偿

损害赔偿2019-12-25|人阅读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丁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代某某、杨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被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4514.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含被告代某某垫付的抢救费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030日,被告代某某驾驶鄂XXXX***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街道出发往*方向行驶,730分许,该车沿广五路行驶至荆新线78KM500M234国道潜江市江汉油田总医院门前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将位于车辆右侧驾驶*牌两轮自行车的赵某1挂倒碾压,造成赵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驾驶鄂XXXX***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鄂XXXX***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74.33元应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被告代某某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2、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2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2张,该2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没有201810月以后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赵某乙、赵某丁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应对四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代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700.33元,其中医疗费5974.33元、死亡赔偿金287001元(31889元年×9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773.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四原告在本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了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赔付。被告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7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726元;赔偿被告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72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被告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74.33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计3459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庄传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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