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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江会敏律师代理

继承2020-07-06|人阅读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1992号 判决时间:2020年02月18日

代理人:江会敏律师

原告:李某1,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某2,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4,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会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5,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193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6与配偶陈某某生育了四位子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5、李某3、李某4。张某某、李某2系李某1的妻、儿。李某6于2009年9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陈某某、李某1、张某某、李某2曾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9年6月12日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6享有1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某、李某1、李某5、李某3、李某4继承、共同享有,陈某某、李某1、张某某、李某2共同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中90%的产权份额。

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李某1、张某某、李某6、陈某某、李某2名下。陈某某、李某1、张某某、李某2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四人享有的90%产权份额,其中每人各享有22.5%。系争房屋在李某6生前由李某6、陈某某、李某1、张某某、李某2共同居住,目前由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居住。经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19年12月12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37.5万元。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审理中,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李某5提出,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李某6享有的系争房屋10%份额应当系李某6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3、李某4则认为系李某6的个人遗产。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李某5均确认李某6生前主要由李某1照顾的事实,而李某3、李某4认为虽然李某1一家与李某6同住,但李某6生活能够自理,还会帮李某1带孩子,也给予李某1一定的补贴,不认可李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5曾至本院,表示无论法院认定其对系争房屋应当继承多少份额,均自愿赠与李某1。

李某1、张某某、李某2当庭又表示,要求系争房屋产权最终由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由李某1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的份额折价款。陈某某表示同意李某1的所有意见。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9)沪0104民初1327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6生前留有遗嘱,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某、李某1、李某5、李某3、李某4继承。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李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范围。根据(2019)沪0104民初13276号民事调解书的表述,明确李某6享有的1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某、李某1、李某5、李某3、李某4继承、共同享有,也就是称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共同享有,则已经可以确切表明该10%的份额即为李某6的个人遗产。如果该10%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同理,陈某某享有的系争房屋22.5%的份额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李某5的观点缺乏逻辑、与调解书的表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属于李某6享有的遗产,即房屋10%的份额应当如何法定继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李某6生前确实与李某1共同生活多年,主要由李某1照顾,即使李某3、李某4自称曾探望,频率也有限,故本院采纳李某1适当多分的观点,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李某5现到庭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1,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对于产权归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给付李某3、李某4相应折价款的分割方式,较为适宜,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某5、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李某3、李某4上述房屋折价款95,000元,李某3、李某4均负有协助李某1、张某某、李某2、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5元,减半收取计5,087.5元,由李某1负担2,813.5元、由陈某某、李某3、李某4各负担758元。

评估费16,593元,由李某1、张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某各负担2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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