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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长宁区人民法院-江会敏律师代理

损害赔偿2021-09-28|人阅读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7622号 判决时间:2020年10月28

原告:X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会敏。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审法院查明

2020年6月26日6时58分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菜市场内购物,原告行走在该菜市场购物通道内时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急诊及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监控视频、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1,355元(18.5天)。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摔倒处菜市场通道的地面确实有菜皮,而被告方也自认早上七点后顾客就能进场,要到七点半通道里才能整理和清扫完毕,因此菜市场的经营管理人,未在尚未完全整理和清扫完毕的通道内设置警示标志,未给予顾客充分的提醒注意,致前来购物的原告在该处摔倒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菜市场内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对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0%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护理费1,355元(18.5天),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史资料、票据等,确定为49,9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3元,并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的医疗费)。(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元(20元/日×18日)。(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500元(不再打折)。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33,5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陈志娣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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