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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虹霞律师
范虹霞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劳动工伤2020-09-25|人阅读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粤71行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纸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范虹霞、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纸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冯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6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冯某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是某纸业公司的印刷工,于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和公司老板姜某在公司印刷厂内一起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机器内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冯某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提交《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予以证实。白云区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向某纸业公司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1日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因某纸业公司未签收该告知书,白云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相关举证材料。送达当日,被告向原告股东姜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姜某陈述公司平时由其管理,冯某2017年9月1日到公司做印刷师傅的,不算正式员工,报酬为提成和利润分成;公司平时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同时,姜某在调查中陈述的冯某受伤经过与冯某自述的受伤情形一致。之后,原告某纸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综合上述调查情况,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受伤为工伤,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7月2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收到后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冯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及第三人冯某、原告股东姜某在调查中所作陈述,认定第三人冯某为原告某纸业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公司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压伤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某纸业公司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班时间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后于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某纸业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冯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纸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是在上班时间,故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某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冯某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上诉人印刷厂内进行清理印刷机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其受伤及就诊的相关情况有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白云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1.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9月1日到上诉人公司做印刷师傅;2.上诉人公司上班时间为8:00-12:30,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上午10点,受伤时在清理机器。而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员工档案表和微信截图的工资发放记录,初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白云区人社局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姝丽

书记员梁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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