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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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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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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丽与杜某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1-01-20|人阅读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苏0311民初1178号

原告:杜X丽,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双,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丽诉被告杜X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告杜X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分红及物品(一桶油及一袋面)价值613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在村委会会计处分两次冒领了应当分给原告的征地分红款计6000元及一桶油、一袋面(油和面价值约1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双辩称,1、杜X双与闫某某生前均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并应承担闫某某治疗及殡葬费用共计58299.50元,但原告未依法分担。杜X双与闫某某在2015年时已满60周岁,与子女分开独立生活,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份,闫某某因脑瘤等疾病在徐矿三院,徐医附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于2020年3月25日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12196.5元,护理费用4500元,伙食费用3500元,营养品药品费用5470元,护理物品及生活物品费用2792元,出殡用烟费用11900元、出殡用鞋费用2160元,出殡费用10081元,火化费用700元,公墓费用5000元,共计5829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分担;2、杜X双领取的财物已经用在闫某某治疗、殡葬费用上;3、原告在涉案财物发放之前,已经同意由被告领取,前期的费用一直都是由被告领取,原告是认可的。综上,原告收取涉案财物,是进行的私力救济,符合家庭伦理道德,具备法定事由,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款项的性质如何定性?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基于私力救济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是否存在原告同意的情形?

原告杜X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杜某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共3页,证明被告领取了本应该发给原告的分红款项及物品。

经质证,被告杜X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杜X双、闫某某是杜某、杜X丽的父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财物是在闫某某去世前领取的,全部已经用于闫某某治病及殡葬开支,杜X双身上分文未留,从通话记录来看,涉案财物由杜X双领取,原告事前是同意的,且所谓的征地分红款,已经领取了10年,一直是杜X双领取,用于两个老人的生活吃药治病,原告一直是认可的。

被告杜X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及徐州市泉山区张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杜X双、闫某某是黄某某的外祖父外祖母,且已经是60岁以上的老人,杜X双没有经济来源,体弱多病,原告对杜X双、闫某某负有赡养义务;

2、出院记录4张、医疗费用票据8张原件、药品营养品费用票据、护理物品以及生活物品费用票据共7张原件及死亡证明,证明闫某某因脑瘤等疾病缠身,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份在徐矿三院,徐医附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于2020年3月25日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12196.5元,护理费用4500元,伙食费用3500元,营养品药品费用5470元,护理物品及生活物品费用2792元,共计28458.50元;

3、火化证,火化费用票据1张原件,公墓费用票据1张原件,出殡用烟用鞋费用票据3张原件,殡葬费用票据和清单各一张。证明闫某某过世后,发生出殡用鞋费用2160元,出殡费用10081元,火化费用700元,公墓费用5000元,共计29841元,但原告未依法予以分担。

经质证,原告杜X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在该份证明中陈述被告杜X双无工作,与事实不符,杜X双在其居住的小区一直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有800元工资收入;对证据2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药品营养费,护理物品及生活物品费用票据以及发生的护工费用等真实性存疑,因为这些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购买这些物品的付款记录,收据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证据3中火化证、火化费用票,公墓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出殡用烟、用鞋费用票据以及殡葬费用票据和清单客观性有异议,以上三组证据虽然有部分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证明目的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被告答辩声称所谓私力救济并不能成立,因在被告领取原告的分红款项之前,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所谓的赡养费,且杜X丽和杜某分别也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2500元的费用,用于其母亲闫某某的治疗,闫某某治病期间有诸多亲友前来探望,也送来了不少费用。在闫某某去世后,也有很多亲友前来吊唁,收的礼钱都在被告处。按照风俗习惯,这些礼钱都应该优先用于闫某某的治病和丧葬花费,但被告对收的礼钱费用只字不提,并声称这些费用都要用于其儿子杜某某1的房屋贷款和以后的人情礼节,居委会的分红杜X双以及闫某某,杜某某1,李某以及杜某某1儿子都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双与原告杜X丽系父女关系,闫某某与杜X双系夫妻关系,闫某某因病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杜X双与闫某某共生育杜X丽、杜某、杜某某1三人。

X丽户口落户在杜X双户下,杜X双的户籍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泉山区张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20年3月中旬按照每人6000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分红款及每人一袋面、一桶油,该款及物品全部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我国土地承包是以承包联产承包经营户为基础,承包户内的成员对于所承包的土地依法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家庭成员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登记在被告杜X双名下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是被告家庭承包户内的成员,其有权领取按照人口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领取的一袋面粉及一桶食用油价值130元,被告认可被其领取了,结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领取款项用于其配偶闫某某的的治病及丧葬等支出,因原告对其与闫某某负有法定的赡养,故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予以领取,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的概念,具体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体,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告以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及不分担闫某某的治疗及丧葬费用等,所采取的救济措施,但被告并未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要求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从事报案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且原告也陈述支付了2500元用于闫某某的治疗,故被告采取的并非自助或者自卫行为,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原告提交的杜某与杜文周、杜长春的通话录音可知,在被告领款前,原告要求所在社区将所分得的款项打入个人银行账户,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予以领取,据此,不能得出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领取涉案财物的意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丽返还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X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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