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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铸满律师
郭铸满律师
吉林-长春
合伙人律师

非法拘禁罪,轻判缓刑

刑事2020-08-05|人阅读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字(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铸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至2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与松辉路交汇处一小额贷款公司接待被害人李某某时,因李某某不能满足贷款公司的要求,准备放弃贷款,赵某、王某某、张某某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威胁,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

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3时至2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与松辉路交汇处一小额贷款公司接待被害人李某某时,因李某某不能满足贷款公司的要求,准备放弃贷款,赵某、王某某、张某某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威胁,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1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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