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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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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债权债务2024-04-11|人阅读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0103 民初 7249

原告:X,男,197710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玲,女,19492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X钧,男,197412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X,女,19774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董X与被告董X玲、董X钧、董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玲、董X钧、董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玲向原告清偿欠款243351;2、判令被告董X、董X钧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24335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亲属董X云签有《转让合同》一份、且已履行。现董X云去世,三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涉董X云债务清偿,三被告拒付,形成纠纷。原告系已故董X云的堂侄,被告董X玲系已故董X云之妻,被告董X钧、董X系已故董X云的儿子、女儿。201541日,原告与董X云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兰仓库中的货物折价767764元,卖给董X云,董X云支付原告货款327171,剩余货款由董X云清偿厂家共计440593 元。20177月份,董X云去世,尚欠原告货款243351元。被告女儿董X在董X云去世后,继续出卖涉案货物,现已将半数货物卖出。原告认为,原告与董X云签订的货物转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X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X、董X钧作为董X云的法定继承人,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欠款。

被告董X玲、董X钧、董X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董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董X玲、董X钧、董X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董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被继承人董X云死亡信息截图,证明1、被继承人于2017629日死亡;2、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3、被告董X玲、董X钧所住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遗产价值大于原告的债权;二、转让合同书、库房盘存明细单、收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系被告董X书写),证明1、原告与被继承人董X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董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xx陶瓷店内商品义务;双方也对库存商品进行了详细盘点,数量价格等合同约定为准;32015 41日xx陶瓷变更为云X瓷业;4、被告X清偿原告剩余货款243351;三、西安云X瓷业配货单、欠条、微信截图、董X与董X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1、被继承人生前已X面受让原告货物,并持续经营数年;2、被继承人2017629日去世后,其生前所用的微信号继续发布销售广告,说明其继承人已接受了遗产,并继续经营;3、被继承人受让的瓷器等货物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其女儿董X持续经营、收款;4、被告董X认可接受继承的事实,以要对账为由,多次向原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5、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欠付货款的清偿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人董X龙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后,证人董X龙当庭作

出如下陈述:“我与被告董X之父董X云、原告之父均系亲兄弟,董X与董X交接店面时我不在现场,不是很清楚。董X云病重期间,曾算过账,让我帮忙算账,我负责处理该事项,但因为我自己的事情,一直没有具体实行,他们私下也交接过,但未谈妥,因为都是亲戚,我是做长辈的,不能偏袒。我可以证明董X云、董X和董X在交接店面时,因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后来的交接合同、账单我均看过,是真实的,当时X该欠董X70多万元,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后来董X云给董X付过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在回答本院询问问题“关于董X云留下的遗产,被告董X、董X玲、董X钧是否分家析产、继承;X云还有无其他继承人;交接后的货物价值及货款由谁收取你是否清楚”做出了如下陈述:“我不清楚。我和董X云的父母都早已不在世了;除了董X玲、董X钧、董X再无其他继承人。关于货物及货款问题我不清楚,董X20176月不在的,董X与游x(系董X配偶)持续经营到了20183月,后来关店、转让,库房还存有一部分货物,至于怎么处理我不清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41日,原告董X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董X云作为乙方达成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经营的xx瓷业品牌、办公设施、货品及拖欠厂家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盘点后确认转让的库存货品合计767764元。其中拖欠厂家货款为440593元。乙方X向甲方按每月订期一万二千元,每年累积壹拾肆万肆仟元年限23月,以分期偿还甲方余款。同时乙方的销售账务及厂家X付欠款,甲方都无权干涉及承担债务。2017629日,董X云死亡并火化。董X云生前与被告董X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系被告董X钧、董X2017514日,被告董X向原告董X出具包含如下内容的欠条:X收货款170279银行卡余额138258退朱x押金1000运费3654...X付董叔7900 冲减后余:X付董XX收账款20567(2017 14/5 结算总数 经手人董X)”。庭审中,原告方表示:1、原告与被继承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载欠原告货款及所含转让清单内容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有证人、三被告及董X女婿一起认定此行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合同签订时候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其是知情的,在去世后董X玲与家人持续经营,我方认为对原告的欠款即使共同债务,也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的义务;3、三被告也没有举证放弃继承,且原告的证据已经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外发货销售单上写有被告董X、联系电话、姓名、收款账号,其此行为表明董X接受了遗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X当予以遵守。继承遗产X当以实际继承范围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被告董X玲、董X钧、董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董X与董X云达成的转让合同涉及对第三方的债务转让因存在第三方是否认可的因素而效力待定,但其二人的内部的债务分配系自行确定,X予认定。故董XX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董X转让款 327171元。原告董X在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在诉讼状中自认20177月份,董X云去世,尚欠原告货款2433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X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X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X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董X玲、董X钧、董X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董X玲、董X钧、董XX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243351元。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董X玲、董X钧、董X是否实际继承董X云遗产以及继承董X云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原告方亦未能提交被告董X玲、董X钧、董XX占有董X云自原告处转让货物、该批货物占有时实际价值等有效证据。故实际执行时X以上述人员实际继承董X云遗产具体份额为限。关于原告“被告董X玲作为董X云的妻子,X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董X云生前与被告董X玲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董X云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无被告董X玲签字,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董X玲知晓同意该转让并认可该笔债务或董X云生前将经营xx瓷业收入实际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借款X为董X云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董X玲承担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6/7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玲、董X钧、董XX在继承董X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董X清偿243351 ;

二、驳回原告董X其余诉讼请求。

注意: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1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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