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袁长伦律师
袁长伦律师
安徽-合肥
主任律师

虚开发票有效辩护判缓刑

民商法2022-04-22|人阅读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

  被告人闫XX,男,汉族。

  被告单位某城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XX(挂名),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闫XX,经营场所旌德县XX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运输。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XX联系原经营上海XX机修部的被告人徐XX为其虚开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徐XX在上海市XX开假发票的人处开具了九张虚假发票并给付现金450元,其中票号为256XXXX9902-04、256XXXX9906-07五份,开票单位为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票号为476XXXX0758-61四份,开票单位为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开票单位均与某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徐XX将九张假发票交给郑某1,郑某1支付徐XX开票费用9600元并委托旌德至上海的大巴司机将九张虚假发票带回旌德交给闫XX。上述9张虚假发票被某城公司计入2016年度账目,抵扣了成本。

  发票号为476XXXX0758-61的四张发票实际开票方为上海XX工艺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发票号为256XXXX9902-04、256XXXX9906-07五张发票实际开票方为上海胡某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

  2017年6月26日、9月19日某城公司分别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10万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7423.63元。

  2017年9月28日,某城公司将9张虚假发票进行更换,涉及金额XXX元。

  2017年9月30日,旌德县国家税务局向旌德县公安局提交《关于某城公司涉嫌发票违法案件的移送书》。同日,旌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XX主动投案。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辩护人袁长伦,XXXX律师。

  辩护人袁长伦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闫XX找徐XX代开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宣告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被告单位某城公司与被告人闫XX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2016年底,因某城公司尚未取得合作商上海XX公司及车辆油费、过路过桥费等2016年度成本税票,为配合旌德县政府完成财政税收指标,开具涉案税票。另某城公司部分车辆在徐XX处修理,徐XX尚未开具税票。被告人闫XX文化程度较低,并非专业财会人员,无法识别由徐XX代开的发票为虚假发票。2、经旌德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被告单位某城公司积极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127423.63元,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即便法庭认定被告单位某城公司和被告人闫XX虚开发票,因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即虚开金额应当指虚开发票致少缴的纳税额,本案是49.9万元,并非指控的636.6万元,故被告单位某城公司及被告人闫XX虚开发票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定为犯罪。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文件精神,应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旌德县经济发展大局服务。5、法庭如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闫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闫XX能够处理其虚开发票后造成的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

  一、被告单位XXXX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闫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单位XXXX公司、被告人闫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

  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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