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隋壮律师
隋壮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阎某与吕某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损害赔偿2020-03-02|人阅读

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案情简介: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XX省XX市中山区解放路665号老虎滩公园广场上,阎某(被告)与吕某(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吕某手持对讲机一直追打阎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吕某最终造成阎某头部外伤、颈部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玻璃体混浊等损伤。当日,阎某为治疗损伤,到XXXX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治疗费用。(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

代理意见:1、本案起因是由于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吕某先殴打阎某,阎某出于自卫进行反抗,进而吕某拿对讲机一直追打阎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最终造成双方人身损害。……2、吕某主观具有殴打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造成了阎某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属严重过错;而阎某出于对自身的保护,不得已才进行必要的反抗,造成吕某的人身损害,应属于一般过错。……3、吕某对该案件的起因和最终造成的结果起到主要的决定性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阎某在受到吕某连续不断的追打后,为保护自身免遭不法侵害,对起因和结果仅起到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进展本案在二审上诉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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