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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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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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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青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0-07-06|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青,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伟、刘某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青、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年底陈某青、徐某在健身房相识。2015年4月7日,陈某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交于徐某。徐某在收到陈某青的转账之后,将该款转给其朋友方某名,让其帮忙将12万元从银行取现。方某名当日便前往银行将该12万元款项全部取出,并于当日将12万元现金交给徐某。徐某于当晚将12万元交付给陈某青,陈某青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某送来现金十二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陈某青,2015年4月7日”。因陈某青认为其未收到徐某交付的12万元现金,故成讼,请求:判令徐某返还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益。”其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结合本案,徐某在收到陈某青让其帮忙取出的12万元之后,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某青,陈某青也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因此本案中陈某青未遭受损失,徐某也未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陈某青要求徐某返还12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某青负担。

宣判后,陈某青、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某青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在收到陈某青让其帮忙取出的12万元之后,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某青,陈某青也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与实际不符。根据陈某青提供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徐某在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所作笔录,徐某所称案涉款项在2015年4月7日的流转交付过程为:陈某青要炒期货,所以通过ATM机转账12万元至徐某,徐某告知只能由陈某青转账至由徐某为陈某青开设的期货账户,徐某因陈某青要为女儿打通关系用钱将款项通过网银转至朋友方某明卡上,方某明现金取款交付给徐某,徐某交给陈某青,陈某青出具收条。徐某所称的案涉款项流转交付款项存在严重不符合常理。小河派出所的6次笔录显示徐某一直都称曾经接受陈某青的委托理财,并且以陈某青的名义开设过期货账户,但是根据派出所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徐某所称曾经给陈某青开设期货账户的交易平台要么是虚假交易商(如亚汇交易平台),要么并未开户信息(如创基金业交易平台),即陈某青并不存在所谓的期货账户,即便是陈某青自行转账也无法实现炒期货的目的。2015年8月31日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我在她电脑上安装了模拟炒期货(原油、黄金、外汇)的软件……我帮陈某青申请了知识2个模拟账号”、“我帮她申请的第一个模拟账号内可以操作的金额是人民币12万元,第二个模拟账户内可以操作的金额是12万元多一点”“因为陈某青要用12万元来操作的”、“因为第一次我帮她申请的账户,她操作后赚了一点,我就按她赚了钱之后的金额帮她申请了账号。”从笔录的陈述结合陈某青于2015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可以推论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是:2015年4月7日陈某青委托徐某理财将12万元款项转账至徐某银行卡,徐某在陈某青电脑上安装了所谓的“炒期货软件”让陈某青误认为系自己是用自身所谓的12万元资金在进行期货交易。当然,该事实只是推论不能够形成法律上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掩盖徐某的违法事实。陈某青要炒期货,徐某给其安装的炒期货软件又是模拟软件而非实际期货软件,账户操作金额也是12万元,这显然不是巧合。2015年4月份陈某青本人不存在行动不便之处,既然可以自行去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转账,为何不让徐某将款项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自己去取款或者交给女儿银行卡由女儿自行取款,反而需要由徐某将款项转给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由第三人取款交给徐某,再由徐某交给陈某青,这种行为显然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行为,徐某将风险层层隔离,然后任由陈某青掉入其设置的圈套。基于以上事实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在款项的交付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相关事实需徐某出庭予以说明。

二、陈某青浙江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在一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新的“对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提供的具有陈某青签字的收条上陈某青三个字与收条上其他文字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以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的鉴定申请。陈某青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与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鉴定机构在某银行某支行档案库提取的具有陈某青签名的样本只有2005年4月14日《龙卡储蓄卡申请表》、《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并非与2015年4月7日相近时间段的样本,鉴定机构所提取样本与待鉴定检材两者时间跨度较大,不能够真实反映一个人的书写习惯。2、本案中徐某一直陈述案涉收条陈某青签名系在站立状态下所签,2019年1月14日陈某青本人及案件双方代理人在鉴定机构提供书写样本时,鉴定机构人员并未要求陈某青本人采用同样的姿势进行书写。相反,在陈某青被诈骗案件中,杭州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在采集陈某青本人书写样本过程中有让陈某青本人采用站立姿势进行书写。3、根据鉴定文书中的特征对比表显示,鉴定机构所标识的检材与样本特征对比,只有Yb-1、Yb-2、Yb-3与Jc《收条》15.4.7之间的对比,并无Yb-4、Yb-5、Yb-6、Yb-7与Jc《收条》15.4.7之间的对比,不能够与2015年4月7日《收条》上签名形成对比特称。4、陈某青本人已向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申请调取2015年4月7日前后银行签字记录。此外,上诉人基于以下理由“对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提供的具有陈某青签字的收条上陈某青三个字与收条上其他文字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以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新的鉴定申请:1、双方在2014年11月份曾经达成过一次委托理财交易,徐某曾经在2015年2月份左右让陈某青签过两份英文合同,后徐某拿走合同后至今再也没这两份英文合同的下落,而徐某手中的在这两份合同当中存在有陈某青的签名。2、陈某青当天既然能够通过银行自助终端ATM机将12万元款项转账给徐某,陈某青为何当时自己不就把现金取出来,非要先转给徐某再让其将现金取出来交给陈某青?这显然是不合常理。且收条上除了“陈某青”签名三个字以外,其他内容都非陈某青书写。3、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条》原件并非写在一张完整的A4纸上,而是一张明显有撕裂、裁剪过的小纸条。4、徐某一审庭审中电话陈述2015年4月7日《收条》上的全部内容系用同一支笔书写而成。基于上述理由,陈某青认为即便《收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所书写,但该签名应系陈某青在当初所谓的理财合同上签名,《收条》上的内容系陈某青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徐某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目的事后补写的收到其12万元款项。

三、徐某陈述其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卡号:62×××42)早已遗失,且至2019年3月14日都未重新补办过,一审时陈某青也向法院申请调取徐某自2015年开始至2019年3月14日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用于佐证其银行卡并未丢失,其所陈述的银行卡丢失由第三人方某明取款只是为了达到掩盖自己并未归还款项的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调取徐某案涉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某青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负担。

针对陈某青的上诉,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条经鉴定是陈某青本人书写的,陈某青也收到了相应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

徐某上诉称: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中的笔迹鉴定费用4400的承担进行判决。本案陈某青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故请求:判决一审司法鉴定费4400元由陈某青承担。

针对徐某的上诉,陈某青答辩称:案涉鉴定费系陈某履行自身举证责任所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杭州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司鉴(文检)字[2015]92号笔迹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陈某青被诈骗案中经合法程序形成,陈某申请重新鉴定系其履行的单方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便法院采信浙江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驳回了陈某青的诉讼请求,陈某青所承担是举证不利的风险,而对于陈某为证明收条上的签名系陈某青所写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其履行举证责任所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青的上诉部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收条中的“陈某青”签名系陈某青本人所签。该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符合科学性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陈某青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徐某关于将案涉12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青的陈述,原审认定徐某并未获益,并据此驳回陈某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青申请调取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徐某的上诉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畴。鉴于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费分配负担的主张,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某青、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陈某青负担2700元,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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