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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杭州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债权债务2022-03-25|人阅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445号

原告: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

被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XX与被告葛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及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公告送达开通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1087.5元,此后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计;2.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日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借款。葛XX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葛XX未能归还借款,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XX辩称,借条中担保人栏的签字确实是其所签,但是签署借条时还款期限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已经记不清楚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后来补上去的。60000元并不是签署借条时当场交付的,交付款项时何XX并不在场,其认为该借款可能并未交付。葛XX也曾告诉何XX当时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葛XX,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XX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XX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60000元金额当时是没有写上去的,9月1日的还款时间也没有写明。对收条也有异议,当时担保人在场时并未交付现金。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被告葛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均系原件,被告何XX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未填写的情况下即在借条上签字,并不符合常理,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葛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9月1日前还款。被告何XX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同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葛XX,葛XX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葛XX未归还借款,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XX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7.5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本息合计61087.5元;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

二、何XX就葛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葛XX、何XX负担。

原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葛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缪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亮

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

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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