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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律师
刘伟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9-22|人阅读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莱州市开发区开宝路2****号经营了一家名为和某某的门店,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曾多次到原告处采购货品,总价款47286元,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9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8286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采购时间变更为被告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到原告处采购货品。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和某某销货明细一宗,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到原告处采购货品,累计货款为47286元;另提交收款收据4张,证实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现尚欠18286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了销货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18286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82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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